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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守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守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雷金柱,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守办公室负责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系潢川县棉麻纺织厂工人,1986年6月1日,与厂里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时间为三年。合同期满后没回厂上班,既没续签合同,又没办理请假手续。1993年2月,厂方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停薪留职合同约定,以潢纺发(1993)07号文件将陈**除名。2007年12月,潢川**织总厂依法启动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2009年原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清算组依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2011)4号文件,对其按临时工办理参保,费用自理。陈**拒绝并不断信访,被告潢川县政府为原告办理了低保,目前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陈**现起诉要求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恢复其厂籍并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1986年10月与厂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到期后三个月内不请假、不上班、不续合同时,按自动离厂处理。其到期后不及时上班,也不续签合同,厂方1993年将其除名,在其已失去职工身份22年并未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系潢川县棉纺厂工人,该厂是潢川县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未依法执行有关政策,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负有监督责任,其未履行职责导致了上诉人要求恢复厂籍、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其不存在不作为。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潢川县**守办公室述称,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解决其恢复厂籍、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陈**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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