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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承包被告刘**位于光山县斛山乡油坊店新农村社区钻井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钻井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徐**)保证甲方(刘**)水源每小时3-5T左右,如果没有水,所有费用全免”。第一眼井打成后未出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8万元。被告为了新农村社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2013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钻井协议》,并于2015年6月22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及出水量进行了明确约定:“100米以上每米380元,100米以下到120米,每米480元,深度到140米,每米580元,以20米为标准依次往下推”及“乙方(徐**)打成后不包出水量”。现第二眼井达到160米后完工并安装水罐已投入使用,被告刘**以出水量不足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引发诉讼。另核实,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打第二口井至160米深度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2800元[380米/元×100米+480米/元(100米-120米)×20米+580米/元(120米-140米)×20米+680米/元(140米-160米)×20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钻井协议、2013年5月9日钻井协议、2013年6月22日钻井协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违反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徐**与被告刘**签订钻井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双方对争议水井出水量产生重大争议,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双方未就出水量标准作明确约定,且该水井被告已投入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刘**申请对2013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乙方打成后不包出水量”字迹和指纹及两眼井的出水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该钻井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第二口井工程款72800元。因第一眼井未出水,按合同约定应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但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第一口井工程款4.18万元,原告此次诉讼时将此款扣除,以扣除后尚欠工程款具状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故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31000元(72800元-4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擅自放弃打井,应认定违约;二、双方第二份协议关于井打成后不包出水的约定不公平,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协议对出水量、井的深度都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打的井没有达到勘探的效果出水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1800元费用,剩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打井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违约方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二是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显失公正因此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议是在第一次合同履行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打井费用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认可2013年6月22日钻井协议上手写“乙方(徐**)打成后不包出水量”系刘**本人所写。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打井后出水量不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徐**质证称这些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中也没有证明井不出水,仅证明水量较小,缺乏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徐**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钻井协议约定“乙方(徐**)打成后不包出水量”,该条款系刘**本人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出水量,因此其关于协议约定不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钻井深度没有明确约定,且水井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擅自放弃打井、应认定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钻井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承担打井费用72800元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徐**3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打井费用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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