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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彭**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杞县苏木乡刘庄村路口东与同方向张**驾驶的老年摩托车东侧面刮擦,造成张**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医院住院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郑州**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彭**为其雇佣的司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637.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彭**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10.46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彭**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杞县苏木乡刘庄村路口东与同方向张**驾驶的摩托车东侧面刮擦,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2310.46元。2015年9月15日19时转入河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815.71元,经诊断为:1、车祸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及双肺挫伤;6、左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8、创伤性湿肺。2015年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12月9日原告在河南**医院支付门诊材料费、放射费、医药费共计770.8元。2016年1月6日在杞**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共计780元。2016年1月14日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胸部损伤目前系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5日河南至**估有限公司作出杞豫至公杞(2015)第089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21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32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张**护理,提供张**、张**身份证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限公司,肇事司机彭**系郑州**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郑州**限公司为原告张*才垫付17310.46元。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676.97元(2310.46元+780元+57815.71元+84元+560元+86.8元+40元);2、护理费7621.08元(28976元/年÷365日×48日×2人);3、营养费480元(48日×1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日×30元/日);5、误工费9526.35元(28976元/年÷365日×120日,原告请求8280元);6、伤残赔偿金42326.7元(10853元/年×13年×30%);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费2115元;9、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才医疗费61676.9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7621.08元、伤残赔偿金42326.7元、车辆损失费211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839.75元。(原告张*才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郑州**限公司为其垫付的17310.4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原告张**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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