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塔南路支行与雒**、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作塔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塔南路支行)与被告雒**、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中行塔南路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雒**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上浮5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雒**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雒**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所欠的借款利息(不含罚息)为13948.79元,罚息483.43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4432.22元;⒉被告雒**继续向原告偿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含罚息);⒊被告王*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雒**、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面谈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雒**贷款合同的金额、贷款期限等合同内容;⒊借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⒋2015年8月14日、11月13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分别截至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1月13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为雒**与原告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雒**、王*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原告处就金额30万元的贷款进行面谈。后以被告雒**为借款人,原告中行塔南路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雒**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和修订;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雒**发放300000元借款。被告雒**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14432.22元。被告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雒**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雒**违约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雒**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作塔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作塔南路支行支付以上借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和罚息14432.22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继续偿还;

三、被告王*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雒**、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