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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虞**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国**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公司通过原告王**向证人任**借款1200000元,期限半年,并以国**司的名义给王*出具了“今借到任**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半年)(¥1200000.00)”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借款系证人任**将款汇入原告王**的账户,然后由王**支付给被**公司。借款合意及支付借款、书写借条均由王**直接参与,而任**没有参与。第二天即2014年11月18日,证人任**即以被**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有迹象表明到期后无法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王**不让任**主张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借款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借款、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原告王*刚系被告国**司与任**1200000元借款活动中的直接参与人,在将任**的1200000元款支付给国**司的第二天即让任**提起诉讼,证明其对国**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在(2014)虞*初字第20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结案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再次借给被告国**司款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王*刚又不能提供支付该借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国**司对该借款又不予认可,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18万元是证人任**债权120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王**将18万元现金出借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借条出具在任**案件调解之后。虽然任**通过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钱,但债权人只是任**一人,上诉人并不是债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同住一小区,当被上诉人要求借款时,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资产大于负债,有偿还能力,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出借给被上诉人18万元。本案证人任**的证言不真实,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8万元时,证人任**不在场,不了解经过,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辩称,上诉人所诉请的18万元借款实际是任**所出借给被上诉人120万元产生的利息款,被上诉人与任**有借贷关系,该120万元借款是任**委托上诉人王**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王**说利息还不了,让给他打个借条。上诉人王**主张的18万元没有转账凭证。证人任**说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和任**有电话录音,谈录音内容涉及不便让上诉人知道的内容而不能提供该录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18万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杜中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称在小区扣押了王*的车,听王**说被上诉人欠钱未还,在证人参与下把王*的车抵押到商丘市310二手车市场,抵款四万元。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质证称,证人说的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王**出借给被上诉人18万元,这4万元抵的是任**的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国**司通过王**向任**借款1200000元,期限半年,并以国**司的名义给王*出具了“今借到任**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半年)(¥1200000.00)”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借款系任**将款汇入王**的账户,然后由王**支付给国**司。第二天即2014年11月18日,任**即以国**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有迹象表明到期后无法还款为由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5年2月3日,国**司给王**出具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王*,2015年2月3日”,借条加盖国**司印章,未约定利息。2015年4、5月份,王**扣押并将国**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车辆处置4万元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现金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直接、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借现金1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内容不显示与案外人任**12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并且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在被上诉人与任**案作出的2015年1月12日(2014)虞*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故任**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该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杜中华出庭作证,自认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王**给付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该4万元系归还的案外人任**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下欠款为18万元-4万元u003d1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双方未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上诉人王**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总计91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027元,由被上诉人商丘**限公司负担7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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