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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青海与马振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青海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海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以前是朋友,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承诺一星期内偿还,当时从我手里拿走的现金并打有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向他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用这个借款还信用卡款,而是我朋友让我找于青海拿15000元款,我给于青海打了15000元的借条,该款已还6000元,还剩9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马**在原告于青海处拿走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于该借条上。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在原告于青海处拿走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是不对的,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还6000元,还剩9000元未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也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于青海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承担。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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