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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郑州航海路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郑州航海路富田店(以下简称永**公司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2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公司、永**公司富田店返还李**货款210000元;2、由永**公司、永**公司富田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和原审被告永**公司富田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从事家电生意的个人,2012年7月13日,在永乐电器**跃办公室,李**在王*提供的、已经加盖了永**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签字,该合同约定:1.李**在永**公司购买夏普彩电(型号为LCD-70LX732A)十四套,每套单价15000元,共计210000元;2.永**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14日前按李**要求送货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海湾村,付款方式为已付全部货款;3.永**公司委托永**公司富田店店长王*处理本合同内的一切相关事务并具有法律效力。王*作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签字,该合同显示永**公司开户行为郑州黄金大厦支行(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1702035279959。合同签订后,李**称其以现金形式将210000元支付给王*,当时并未获得正规发票,后王*声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夏普彩电无法供货,要求李**到永**公司退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2年7月,王*在永**公司富田店担任店长,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和销售工作,2012年9月,王*离开永**公司富田店。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公司对《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永**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的“河南永**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永**公司提供10份材料上的“河南永**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永**公司提交的比对样本包括:2011年1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永**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销售合同。3.根据2011年8月23日,夏普商**限公司提供的《价格通知》显示,夏普彩电(型号为LCD-70LX732A)的开票价格为32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作为永**公司富田店的店长,主要从事日常管理和销售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永**公司的名义在其工作场所与李**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李**基于对王*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王*能够代表永**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并收取货款210000元。因王*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当由永**公司承担。现永**公司未供货,李**请求永**公司返还货款2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永**公司富田店系永**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李**对永**公司富田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河南永**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同期永**公司对外签订的多份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但李**作为个人,不具备审查合同中公章真实性的能力。对永**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二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郑州航海路富田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永**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李**提交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章已经鉴定与永**公司合同章不一致,因此李**提供的供货合同系伪造。永**公司对于合同无真实意思表示,且完全不知情,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李**具有相同条款的供货合同和收款证明,证明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王*伪造,是王*用来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李**与王*恶意串通损害永**公司利益,李**企图将不能收回王*欠款的损失转嫁给永**公司。李**与王*签订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确定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存在明显恶意,并能够印证李**与王*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同时也能够证明供货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供货合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李**并非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并存在过错。李**陈述称其提交的供货合同中除了打印内容和王*签名之外的所有手写内容均为李**所书写,再次印证了供货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合同所述交易以及付款并不真实存在。王*任职永**公司富田店,与永**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王*无权代理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更无权代收货款,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足以造成李**的误认,再与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相互印证,很明显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并不真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已经支付了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以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的规定》,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与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王*作为永**公司富田店的店长,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是永**公司的工作人员,永**公司如认为王*构成犯罪,在有举报的情况下,不是选择报案,而是将其调到下属其他部门,显然,永**公司对王*的行为是知晓的、认可的、放纵的。本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同样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个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永**公司富田店答辩称,认可永**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过程中,永**公司提供《立案决定书》一份。永**公司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王**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

针对永**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与本案关联不大。

针对永**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公司富田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二审过程中,李**提供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李**拟以该二份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案情,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了个人一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提供的证据,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所要证明的目的。

针对李**提供的证据,永**公司富田店的质证意见与永**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虽认为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并未举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永**公司、永**公司富田店对于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永**公司认可王*在与李**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时系永**公司富田店店长。李**基于对王*该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王*能够代表永**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并收取货款。李**与永**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永**公司的开户行、账号信息写在合同尾部,并未标明系双方指定的付款账户。而在该合同的第四条“项目付款方式”中写明的是“按甲方店长要求方式付款”,也并未约定特定的付款方式。商品的售价会受到商品的成本、季节、以及销售策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李**与王*签订的《电器设备供货合同》中商品的价格虽低于该商品正常售价,但并不能必然和充分证明李**存在恶意。永**公司虽主张李**存在过错及其与王*恶意串通,并非善意的合同当事人,但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一审认定王*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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