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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与李*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从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中旬,原告方突然接到新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传票,被告知有个叫李**(本案被告)的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立案,并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据劳动争议申请书得知:被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7日到原告单位的姚**采煤队工作,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5点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矿务局郭*杏**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故提起仲裁。经原告单位调查,没有人知道李**这个人,在单位劳动合同档案及工资册中也没有这个名字,况且出现劳动事故这么大的事情,李**也没有找过单位协商,单位领导层也无人知晓此事。后新**裁委仅依据被告提供的岗前培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2、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3、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不实,其从2013年2月起到原告矿上从事井下掘煤作业,至2014年7月23日下午5点受伤时,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其受伤后,由工友孙**、仝连江、孙**、赵**四人将其抬上井,由队长姚**用矿上的车将其拉至郭*杏**院住院治疗,并通知其妻子前去护理,支付了入院期间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原告队长姚**和姓黄的领导做工作让其回家休养,并承诺在休养期间工资照发,其妻子的护理费由原告支付,等其身体状况恢复差不多时,由原告负责鉴定工伤,由工伤保险来赔付。其受伤过程及送医治疗过程,有相关的工友证人证明,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其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时也发放有岗前培训合格证,充分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2月21日李**在原告处的岗前培训合格证各一份;2、证人证言六份;3、2014年9月5日的录音光盘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从办理了岗前培训合格证,后被告李*从到原告矿上工作,从事井下掘煤作业。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井下干活时被液压柱砸伤。事后,李*从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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