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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振兴煤炭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振兴煤炭公司、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振兴煤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从办理了岗前培训合格证,后被告李*从到原告矿上工作,从事井下掘煤作业。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井下干活时被液压柱砸伤。事后,李*从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振兴煤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这个人,在单位劳动合同档案及工资册也没有这个名字,出劳动事故这么大的事情,被上诉人从没有找过上诉人单位协商过。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岗前培训证及几份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从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振兴煤炭公司与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提供的振兴煤炭公司为其办理的岗前培训合格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在振兴煤炭公司从事有酬的劳动,且李**提供的劳动是振兴煤炭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判决确认振兴煤炭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振兴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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