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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华诉被告刘**及被告刘**反诉原告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华诉称:2012年原告以大包的形势承包了被告承接的工程的施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10000元的搭建工棚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等事情发生矛盾,原告退出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二项款项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公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30000元工程垫资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针对本诉辩称:原告请求退回保证金及工程垫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工程保证金,是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及在签订合同后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资金。也就是说,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该保证金就不会退还,否则,保证金还保证什么?2、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被告重新找人返修,花费71500元。3、根据原告诉状,“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等事情发生矛盾,原告退回施工”,这恰恰说明,是原告主动退出施工,是原告违约,导致双方施工合同不能履行。4、根据郑州市中院(2014)郑*三终字第237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一页最后二行,“程**、罗**又共同垫资20000元搭建工棚,与刘**口头约定如工程施工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搭建工棚款由程**、罗**承担,不够20000平方米由刘**承担”,刘**的工程实际面积35000平方米,原告仅干了14户工程就一去不复返,因此原告垫付的额10000元搭建工棚款不应退还。5、根据郑州市中院(2014)郑*三终字第237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页第七行,“同日,罗**与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麦收后开工,工地开工一切费用由程**承担(工人工资除外)以上经济纠纷等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如一方退出所有现场东西归另一方’。麦收后,程**未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程**、刘**对程**所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前述说明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是和罗**一块合伙做工程;第二,原告因不愿意承担麦收后的开工费用,麦收后不辞而别,不但违反了和刘**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和罗**的合同约定;第三,原告和被告的半拉子工程没有经过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属根本性违约,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反诉称:2012年初,原告和另一合伙人罗**以大清包(自带工具)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连南村的安置房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工程保证金和10000元工程垫资款。工程进展中,因江山路拓宽改造,工程暂停,原告麦收后没有按照约定前来施工。后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不得不组织人员返工维修,先后花费粉刷费、凿墙费、车库圈梁拆除费等71500元,即便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还存在31500元的损失,而且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其间,被告与原告因债务纠纷,曾在贵院诉讼,最终被告因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了巨大损失,现因原告起诉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维修费31500元,并由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程**针对被告刘**的反诉辩称:因为该工程未结算,不符合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万借条一份;2、(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维修材料费存根7份;2、刘**的书面说明一份;3、证人罗**、贾**、张**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否有这么多东西用于工程维修返,对3号证据中的50000元保证金中的20000元已经退还罗**的事实无异议,但三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且进行了维修及维修费的数额。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的保证金及10000元搭建工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维修原告施工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关于被告退还罗**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返工的事实,因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刘**与刘**等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惠济区连南村的安置房工程,其后以大清包的形式交给程**与罗**共同承建。程**向刘**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其中程**出资30000元,罗**出资20000元),程**、罗**又共同垫付20000元搭建工棚,与刘**口头约定如工程施工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搭建工棚款由程**、罗**承担,不够20000平方米由刘**承担。后原告程**退出不愿再承包工程。现原告认为,被告应退回其保证金30000元及搭建工棚款10000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退还罗**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罗**共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中原告程**的保证金为30000元,罗**的保证金为20000元,被告已将罗**的保证金退还,也应将原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的搭建工棚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如工程施工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搭建工棚款由程**、罗**承担,不够20000平方米由刘**承担”,因原告退出不愿再承包工程,并非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超过20000平方米面积的施工工程,对于原告支出的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搭建工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维修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30000元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程**负担200元,被告刘**负担600元。反诉费587.5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刘**负担293.75元,余额293.75元,退回被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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