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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邱**、原审第三人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邱**、原审第三人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返还李**房屋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内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内民重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原审第三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欲出售本组所有的临街房一座,李**和牛**共同购买,同年9月23日,李**以其名义在师岗镇司法所的见证下与内乡县**七东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内乡县**七东组将该组所建的位于师岗街文化路,南至李**住宅的临街门面楼上楼下砖混结构12间房屋及附属两个楼梯及井归李**所有。后由于资金不足,李**和牛**又让邱**加入购买,2008年10月2日,牛**收取邱**购房款25万元,后由牛**将总购房款65万元交给师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李**将该款转给出卖方,但由于牛**系国家公职人员不便出面,所以以李**的名义购买该房并出具收据。另查明,李**、邱**及牛**原为该买卖房屋的租房户,为购买该房李**出资21万元,邱**出资25万元,牛**出资25.55万元,均不含税收,扣除购房款65万元之后,其他款项用于见证费和因竞买该房屋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李**所留房屋不太规则,所以出购房款较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邱**和牛**均为诉争房屋的原承租户,2008年师岗村七东组欲出售该房屋,李**和牛**欲共同购买,由于资金不足,才又让邱**加入购买,邱**已出了购房款,现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李**所购买的房屋在中间无法上楼,加之为购买该房屋竞标时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因出资份额李**与邱**发生纠纷,邱**拒绝支出李**认为应出的2万元而发生诉争。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且与邱**与牛**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李**诉称邱**侵权不能成立,而是购房款约定不清,现李**以邱**强占使用房屋构成侵权,要求归还房屋并承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请求邱**归还强占使用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公,有违事实,依法应当纠正。通过审理可以看出,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的主体是李**,如果说是三家共同签字,可以称为共同购买,本案并非如此,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共同购买错误。本案中物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的形式由师岗村七东组转移到李**名下,因此,该物权的再转移也应当是以合同的形式而转移,不应以占有为转移,原审判决认定“现房屋已交付使用”错误,应当为非法占有。二、出资和侵权不是同等概念,依法应当纠正。出资在本案中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是由于出资不到位而导致无权侵占,如果出资到位,也不会引起诉争。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作为本案之外的债权债务纠纷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合二为一,混淆概念,依法应当纠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当,应当适用《物权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公,混淆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和牛**欲共同购买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七东组临街房一座,由于资金不足,又让邱**加入,邱**也实际出资购房款25万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以李**的名字购买该房屋是基本事实,且三人已按照约定各自占有并使用应得的份额。现李**要求邱**退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因该房屋虽系以李**的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系李**、邱**及牛**三人,且邱**已经出资25万元并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故李**上诉称邱**占有并使用的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及2万元款项及其无法上楼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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