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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豫P6B032号大客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3Y17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张**、王**、王**、宋**、李**、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闫xx负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xx辩称,我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闫xx主观恶性较小,事故的发生与案发时的大雾天气有关联性。3、被告人闫xx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闫xx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闫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豫P6B032号大客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张**驾驶的豫P3Y17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张**、王**、王**、宋**、李**、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xx用其电话向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在本次事故中,闫xx负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闫xx的供述,今天早晨六点多,我起床后就到鹿邑

县南关的一个停车场去开豫P6B032号公交车去郸城汲水。我们的公交线路是鹿邑县城至郸城县汲水乡街上。早晨七点左右到汲水街上,在那儿停了二十分钟就开车往鹿邑县城方向走,当时车上拉的有五六个乘客。大约七点五十五分,我驾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庄北边一点时,我发现对面八九十米处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在那辆轿车的右边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后来我们两车相撞了,撞了之后我就开始往东打方向,没有打动,使劲也没打动。事故发生后,我发现我车上的不是两个就是三个乘客受伤了,我就下车去看对方的车辆情况,那辆车被撞到路西沟内了。我下到沟内发现车内的人身上都是血,驾驶员是个男的,在座子和方向盘之间卡着,稍微往右边歪着,副驾驶位上的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扶着他的右肩膀,我就赶紧给“110”和“120”打了报警电话,打过电话后我就开始从左边掀前挡风玻璃,掀开一半,车里面的人还是出不来。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消防队的来了,他们把车门弄开后就把车里的五个人救了出来,紧接着救护车来了,医生说其中的一个女的死了,救护车把其余的四个人还有我车上的几个伤号拉走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勘查完现场就把我传唤到交警队了。事故发生后围观的人让我跑,我没有跑。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月14日下午,我和王**、王**一块坐火车回家。在回家之前,我男朋友张**打电话说他开车到商丘火车站接我们。1月15日凌晨四点多,我们从火车站出来,我给张**打电话,他后来拉着我母亲接我们。我坐在副驾驶位上,我母亲坐我后面,王**坐在张**后面,王**坐在我母亲和王**之间。在回家的路上,雾一段一段的,一会有一会没有,当时我就一直给张**说慢点开。大约七点多时,当我们的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快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那儿的雾很大,张**就把车开的很慢,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就从对面过来一辆白色的大巴车把我们撞上了,当时我就赶紧拉车门,没有拉开,后来公交车上的人也过来帮我们拉车门,也没有拉开,那时张**的上半身歪到了我身上,我发现他的头上都是血,左耳朵也往外冒血,我喊他的时候他也没有反应,他用右手握着我的右手,我对他说如果能听见我叫他,就让他动一下手指头,后来张**就动了一下手指头。当时我母亲还很清醒,王**有点昏迷,王**靠在我母亲身上,是死是活我也不知道。后来消防队来了,把我们救了出来,我们坐救护车到了鹿**源医院。那儿的医生说张**的病重需要转院,我就和张**一块坐救护车准备到商**院,在送商丘的路上,车上的医生说张**已经死了,我们就又坐救护车回到了事故现场。

3.被害人王**的陈述,今天六点左右,我和王**及我姨王秋*从山东坐火车到商丘下车,张**开车带着宋**在商丘火车站接到我们回郸城老家。我们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走的没大会我就睡了,七点半左右我醒了,看到我们还是自北向南走,走到哪我也说不上来,我因为困又睡着了。后来醒时人就在急救车上了,在车上听医生说我坐的车与公交车相撞了。

4.被害人李**的陈述,2014年1月15日早晨7点多时,我抱着小孙子和张**到鹿邑县城赶会。在汲水我们坐上了汲水发往鹿邑县城的公交车,开始走时,路上有一些雾,不是很大,一段一段的,可以看清路。当时我坐在司机后面的第一排靠左,我孙子在我西边站着。后来我发现从对面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当时两辆车都没减速,紧接着就撞到一起了。因为惯性,我跑到了前面,头摔冒血了,右手腕也摔断了。后来救护车把我拉到了鹿**源医院。事故是在路西边相撞的。

5.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月15日早晨七点多时,我和孙**璐琦一块搭乘汲水至鹿邑县的公交车准备到鹿邑县城买东西,顺便把王**送到她舅家。当时我坐在驾驶员位置后面的第二排,我孙女在我左边坐着。大约快八点时,就在公交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时候,我忽然听见“咚”的一声巨响,由于惯性,我的脸撞到我前面的后座靠背上,当时我的鼻子被撞冒血了,我前面的一个老婆也捂着脸痛的嗷嗷叫。我往外一开,发现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被撞到路西边的沟内。救护车来了,消防队的也来了,把车里面的人就出来后,我被拉到了鹿**源医院。当时路上有雾,一段一段的,我们撞车的地方也有雾,不是很大。

6.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8时左右,我的豫P6B032号公交车上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公交车在207省道观堂南边出事了,让我到事故现场去看看,挂过电话我就搭车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女的,人已经死了,我的车头朝西在路中间横着,有一辆红色小轿车被撞到了路西边沟内。当时我一看头就懵了,也不知道出多大事了,后来我就回家找钱了。因为刚买的车,车款还没有付清,买车的时候已经借了很多钱,现在出事了,更不好借钱,而且我身上还有病,也没借到钱。公交车是2013年10月份以41万元的价格从普爱英手中买的。

7.证人王xx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和爷爷王法武一块坐公交车到鹿邑办事。我们在汲水坐的发往鹿邑县城的公交车,车是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时路上有大雾,我刚开始勾着头,感觉到车一晃,我赶紧抬头向前看,只见我们的车与一辆自北向南的小红车撞上了。当时我看到爷爷受伤了,我下来看时,那辆小红车已经被撞到路西沟里了,后来“119”、“120”都来了,我坐着“120”和我爷爷一块去了医院。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11.闫xx的户籍证明证实闫xx出生于1984年7月16日。

1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证实被告人闫xx在事故发生后用其手机13673580157报警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xx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施救,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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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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