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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87元及利息2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文*、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王**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于文*、王**通过电话预约,从原告处购买燕翔牌电动三轮车30辆及配件共计5768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汽车将价值57687元的电动三轮车及配件运输至西安,二被告在强行卸载货物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因此报案至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及相关司机等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二被告承认其收取了原告所述货物但未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户籍信息表、送货通知单、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送货通知单及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文*、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1292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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