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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驾驶豫CB33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150米(渑池县一电厂南2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高**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M49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渑池**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豫CB33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1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高**驾驶的豫M494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渑池**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豫CB339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宋**赔偿被害人高**亲属20000元、被害人代××亲属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一×、李**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M49489号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渑池县**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2014)渑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以及被告人刘**、被害人高**、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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