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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与被上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不服伊**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伊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伊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上**交公司所有的豫CA7285号大客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4月4日7时30分左右,伊**公司车辆驾驶员孙**驾驶豫CA728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酒厂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熊瑞洋驾驶的豫CSV999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瑞洋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豫CSV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飞翔汽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垫付修理费22000元。

另查明:孙**系被上诉**交公司驾驶员,于1999年9月13日初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并记录为:增驾A1,实习期至2015年2月24日。孙**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第3条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伊**公司将其所有的豫CA7285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伊**公司在向交通事故受损方赔偿后,有权向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凭证上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并无投保人伊**公司的签章,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对伊**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伊**公司主张由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赔偿的事故受损车辆豫CSV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22000元,原审法院凭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予以认定,由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0000元。伊**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伊川支公司只是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派出营销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伊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公司保险赔偿金22000元。二、驳回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给第三方,上诉人就不需要进行垫付和追偿,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队的盖章,无法证明是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向被上诉人作了告知说明,但由于被上诉人纵容下面的司机在实习期就驾驶不符车型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很明显已经违背了当时签订合同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2000元的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请求:1、依法撤销(2014)伊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中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22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交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驾驶员实习期内无证驾驶无法律依据,豫CA7285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孙**持有A1证,具有驾驶大型公共汽车的资格,实习期是可以驾驶车辆的,是有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2、上诉人仅依据投保单和商业保单就认定明确告知义务和免赔情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诉人称在特别约定中已经告知说明,这一特别约定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定,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进行了书面或者口头告知,上诉人根本没有告知免赔义务,该条款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新民诉法234条规定,瑕疵证据可以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被上**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司伊川支公司系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的营销机构,没有公章,如签订保险合同加盖阳光财产保险洛**公司的公章。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投保单》和阳**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司机孙**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和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不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阳**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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