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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计给被告彩礼、三金及其他各种红包共计1157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经常不在原告家居住,2014年春节,被告彻底离开原告家,结束同居生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退婚,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金等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并未经媒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且在2009年毕业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2.被告只收到原告方于2013年3月26日给付的6600元、2013年4月16日的30000元、2013年9月2日的20000元,还有衣服钱2000元,共计566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15700元;3.原、被告感情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致,且被告曾因此事服药自杀;4.被告父母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后共计给原告方96601元,减去原告给被告方的566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40001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承认接到原告彩礼,被告没有提到给付原告的钱;2.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因原告结婚借债很多造成生活困难,正在办理低保。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录音不清,礼金数额不符,被告只认可三笔:6600元、32000元、20000元;被告在原告录音时说的20000元不是原告给付的彩礼,而是婚后原告爷爷给被告的10000元,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给原告家96601元;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家经济状况,是否贫困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后来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方供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婚约彩礼有看家6600元、订婚32000元、过礼20000元,共计58600元。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被告王某某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相关财物,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举行婚礼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但被告王某某因生活琐事离开原告家中,致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李*某现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给付的财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财物的数额,原告主张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被告王某某承认,查明的婚约彩礼数额为5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十六个月之久,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王某某当庭也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现并不同意与被告王某某再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退还原告李*某彩礼29300元较为妥当。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父母结婚前给原告李*某9660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及三金,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爷爷给付的20000元,虽被告予以承认,但称系举行婚礼后给付的,原告或原告的亲属可另行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数额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29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53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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