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及原审被告陈**、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及原审被告陈**、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蔡**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崔**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陈**、崔**协助将豫A5JP13号牌车辆过户给原告(本车价值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蔡*新妻子刘**向被告陈**转账100万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转账45万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转账1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5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蔡*新与被告(甲方)陈**、被告(担保人)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155万元,双方同意甲方以物抵债,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即英协广场A座)8层801号的房屋作价133万抵债给乙方,房产过户到蔡**名下,房屋过户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全部完成。蔡**无需支付房款。余欠本金22万元,由甲方继续偿还,于2014年1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原告蔡*新、被告陈**、陈**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陈**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崔**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陈**提供的证人刘和新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外,刘和新的证人证言所提及的贰拾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陈**提出的15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质辩意见以及被告陈**提出的对被告陈**的155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不存在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而被告陈**提出被告陈**、崔**大概2014年下半年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崔**已经解除婚姻法律关系,即使被告陈**、崔**于2014年解除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发生在被告陈**、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崔**的夫妻共同债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蔡**与被告陈**、陈**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应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崔**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陈**、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崔**对被告陈**的该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崔**协助将豫A5JP13号牌车辆过户给原告(本车价值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这一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是为原告与被告陈**的担保合同关系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被告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元,其中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蔡**负担,一万三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陈**、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22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来陈**向蔡**的家属借款155万,陈**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归还了133万元,经蔡**同意,陈**转让了一笔债权给蔡**,转让的债权为刘和新欠陈**的20万元,该债权蔡**已经接收,该债务转移经三方一致同意,且第三方刘和新已经实际履行。陈**余欠蔡**2万元。因第一次开庭时,证人刘和新因春节在外地没能到庭,其证言没有得到法院采信。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1306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保全错误,一审法院违法查封。综上,请求:要求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096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陈**未进行债务转让,没有经过蔡**的同意;不予认可上诉状的第二项内容,保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2日刘和新给陈**写的欠条一份。2、2014年11月5日短信一条、2014年11月7日短信一条。3、证人刘和新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刘和新和陈**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陈**与蔡**之间存在债权转让20万的事实等。

被上诉人蔡*新对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1、欠条与蔡*新没有关系,是陈**与刘和新之间的事情等。2、这个短信是蔡*新写好同时发给刘和新及陈**的,让他们俩把这个事情写清楚等。3、陈**不让刘和新给蔡*新剩余的12万元,不认可证人证言等。

被上诉人蔡**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蔡**和陈**2014年11月7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刘和新的20万并非偿还本案的22万元借款本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陈**对该通话录音发表意见:是其给蔡*新打的电话,证明了债权蔡*新已经接受等。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蔡*新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此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及原审被告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蔡**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故此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蔡**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诉称的其已将刘和新欠其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蔡**,其余欠蔡**2万元等上诉主张。上诉人陈**所诉称的债权转让,因其主张系用于偿还所欠被上诉人蔡**的借款本金22万元,故相对于被上诉人蔡**而言,其实质应为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依法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蔡**的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上诉人陈**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蔡**已作出了对应的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和新提及的20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崔**协助将豫A5JP13号牌车辆过户(本车价值75万元)的诉讼请求,认为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告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故此该项诉请对应的诉讼费用应不予计收,依法应予退回。上诉人陈**所称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蔡*新已不存在2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以及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0元,由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崔**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