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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晋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被告晋**、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6日做出(2010)南**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被告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南**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本组按照国家政策,将东大山、小东*的栗坡林地和山间耕地承包给本组各户,一直由各户受益。2007年被告以造林养蚕名义,采取强缠不休的手段,让本组村民在空白纸上签名,然后被告按自己意思私自写下合同内容,与组长就林地承包另签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全组村民无人知晓。201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林地和山间耕地用挖土机挖坑打坝,建房垒墙,毁坏林地约20亩,毁林5000余株,造成林地永久性损坏。原告阻拦,被告不听劝阻,鸭河**理局、石门乡人民政府、南召县蚕业局也多次强令被告停工,但无效。原告认为,本组的栗坡林地已分包到户,原任组长无转包资格,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制作合同条款,擅改林地用途,属违法行为,请求判决原、被告2007年8月6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将林地返还原告;被告平整挖毁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8月6日,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被告晋**、贾**的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代表人齐**,乙方晋**、贾**。因封山造林养蚕,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东大山及小东*(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东西北均以水为界,南以王**住房为界。经甲方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特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2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必须付清当年的承包金额;三、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管理的权利;四、承包期间,若国家占用本合同所属范围内的山坡及土地面积,土地占用费甲、乙双方按五比五分成,土地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再续本合同;六、原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件。见证单位,河南**师事务所(印章)。”

2、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31日通知一份(复印件),证实石门乡人民政府通知晋**立即停止在鸭河口水库区域内拦坝行为。

3、2010年7月28日石门乡人民政府调解意见一份,证实双方纠纷,经实地调查和调解,双方意见相差较大,建议到法院立案。

4、2010年7月30日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小东*的坡地在1981年已承包给各户经营管理,2009年乡林站对各户的坡地又进行了普查和丈量,林权证没有发,在乡林站保存。

5、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村民贾x敬、贾x才、贾x强、贾x华、齐x超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及王x玉证言一份,证实本组群众在合同上签字,不知合同内容,也没见过合同;东大山、小东*的坡地对外发包没有开群众会议定此事,是晋**分别拿到各处让签的名字,所签合同不是对东大山、小东*坡地对外发包的真实意思表示。

6、本组村民刘x君、齐x召、贾x安、刘x忠、党x荣、贾x怀证言各一份,证实不知道合同内容,不知道土地发包出去了。

7、VCD光碟一张,证实原告林地被占用的现状。

8、2010年12月1日石门乡土地所证明一份,证实晋**毁坏寺山村新庄组蚕坡的面积,包括路及场地面积共计10632平方米。

9、2010年10月30日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一份。

10、证人吴x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7年秋天,在贾**家听黄**说东大山、小东*承包给晋**养蚕,让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证人签字时已有十多个人签名了,但承包给晋**养蚕未开群众会。后来晋**挖毁了林地建房。

11、证人贾x彬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几年前有一天,黄**通知贾**到贾**家说承包人养蚕,让在纸上签字,证人签字时已有几个人签名了,为承包一事未开群众会。

12、刘*忠、党x荣、刘*、刘*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晋国强辩称:原告全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流程符合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已履行义务;被告为经营而修路,并非恶意毁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1。

2、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石门**新庄组东大山坡一处,经组群众讨论同意承包给晋**,承包期20年,每年承包费2300元;2007年有一天,晋**拿着承包合同及村民的签字到村里加盖公章,村会计王**给时任石门**新庄组组长齐**打电话落实,齐**说已有百分之八十村民(以户为单位)签字,后王**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3、齐*超收据三份,证实已交三年承包费。

4、现场照片四张。

5、2008年5月20日,被告晋**的委托代理人对齐x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齐x超任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组长,2007年8月晋**找到齐x超,想承包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及小东*的坡地,后齐x超通知本组群众开会,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有33户,参加会的有27户,其余几户外出打工了,参加会的一致同意承包给晋**,每位户主都签了名字。

6、2013年8月29日,被告晋**的委托代理人对贾x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签订协议时,组里大部分群众代表都来到贾x端家,经过充分协商后,与晋**形成一致意见后,贾x义执笔写了协议,组里群众一致同意后,都签了名字。

被告贾**辩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的名字,也未按指印,不追认该合同,该合同与本人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贾**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东大山、小东*平面示意图。

2、南召县**务中心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的林地,已分到各家各户,并于2010年11月对准各户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现在石门**务中心统一保管。

3、2013年8月24日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据4中1981年林地分到每家每户的说法认为是错误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齐**等人参加了会议,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刻录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毁坏土地的情况,来源不合法;证据9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11有异议,证人说签承包合同时未开群众会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群众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齐**的个人行为,与小组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承包物的损害程度;对证据5、6部分内容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

被告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成立;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符,故被告晋**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无证据证实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时不知合同内容,故被告晋**对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7、8、9异议成立;对证据10、11,证人承认在签合同时知道签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晋**对证据10、11的异议成立。

原告对被告晋**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6,证人未到庭,故其异议成立;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原告根据国家的联产承包政策,将本组的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其中包括东大山及小东*的坡地,在该处的栗坡林地及所垦耕地由刘**、党**等农户承包经营。2010年11月南召县**务中心对准各户办理了林权证。

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晋**签订协议书,将本组的东大山及小东*(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承包给被告晋**,原告组三十四名村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8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晋**签订一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代表人齐**,乙方晋**、贾**。因封山造林养蚕,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东大山及小东*(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东西北均以水为界,南以王**住房为界。经甲方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特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2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必须付清当年的承包金额;三、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管理的权利;四、承包期间,若国家占用本合同所属范围内的山坡及土地面积,土地占用费甲、乙双方按五比五分成,土地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再续本合同。时任原告组长齐**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晋**交给组长齐**2007年至2009年三年承包款6900元。

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上“贾**”的名字不是被告贾**本人签的名字,被告贾**对该合同也未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组与被告晋**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经河南**师事务所见证,在承包合同及原协议书上均加盖有石门乡寺山村村委会公章,所附的原协议书上有原告组三十四名村民签名。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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