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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19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天能电池产品,2013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89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989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8月10南召向阳摩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2013年2月2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南召天能电池货款伍万玖仟捌佰玖拾圆整,〈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李*,欠到现金,2013、2、26。

4、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0日交易清单一份,证实在上述期间,原、被告仍存在交易活动,被告另欠货款22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59890元中已还43000元现金,下欠16890元。当时与原告有约定,本人系云阳镇区域内的总代理,但原告未经本人同意,也给云阳镇区域内其他商户送货,侵害了本人的利益。本人为区域代理的宣传、广告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诺每销售一块电池提成10元给本人,应从该款中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2年12月6日原告父亲熊**出具结算条据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号共欠货款陆**仟捌佰玖拾元(69890元),付现金壹万元整,下欠伍*玖仟捌佰玖拾元(59890元)2012年12月6日。”证实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9890元的事实。

3、2013年3月10日原告父亲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2013年叁月拾日前所欠电池款现金贰万贰仟捌佰陆**全清,收款人熊**,2013年3月10日。”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7份,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的8000元,2012年7月27日的9999元,2012年8月20日的10000元,2012年9月19日的8000元,,2012年12月14日的5000元,2013年1月24日的1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13000元。2013年6月15日的5000元,2013年7月6日的10000元,金额共计78999元。

5、2012年12月6日原告父亲熊**的10000元货款收条、2012年10月29日原告父亲熊**的5000元现金收条、2012年8月26日原告父亲熊**收到当天送货的货款3370元、已当面结清的收条、2013年5月3日原告父亲熊**的10000元现金收条、2月17日原告父亲熊**出具的“今收到现金肆仟壹佰元,下欠玖仟贰佰肆拾元”的条据各一份。

6、被告记录的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关于买卖经济往来流水账目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单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交易过程中的还款,都是即时交易的款项,不是对所欠59890元的清偿。对被告证据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6中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原告举证2中被告举证6中一致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6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其经销的天能电池,双方就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于2013年2月26日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9890元未付,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890元。原告认为被告仍结欠其59890元未付,向被告催要,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电池出售,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所举证据中在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三笔共计25000元认定为被告已付给原告的此笔款项,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广告费、回扣款应从下余欠款中减去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清偿货款人民币3489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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