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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百松诉被告荆**继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荆**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李**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老人去世将前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170平方米出售给了开发商,共得房款459000元,兄弟二人各分得20万元,剩余房款59000元由被告保管。老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均分剩余房款,均被被告拒绝,经村里调解亦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29500元(母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信息、殡仪票据、荆胡社区调解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遗产不存在,被告不应给原告分割遗产。在被告母亲去世前两年,一直由被告照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社区调解证明;3、卫生所证明;4、医疗费票据;5、流水记录;6、七个村民签名的证明;7、病危通知书;8、结算记录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6有异议,证据3、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母李**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李**生前曾将其名下拆迁安置房出售,得款459000元,原被告各得200000元,其余59000元由被告保管。李**生前由原被告按年轮流赡养,2011年应由原告赡养,但仍由被告赡养老人,2012年亦由被告赡养。李**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料理丧事。原被告之间因继承李**剩余房款59000元产生争议,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载明:荆**把母亲住院花费一笔笔都算出来:一、母亲住院看病总共花15000元,报销后剩余9500元,3000元高价药不报,再加3000元,住院实际花费12500元,按分配剩余59000元减去12500元,剩余46500元,平均分配23250元;二、母亲自身储蓄平时看病吃药,住院6次,已全部花完。母亲二年多我一人照顾,这个费用怎么算,如果不算我一分钱不给他(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遗产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被告的母亲李**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母亲生前卖房所得459000元,原被告已各得200000元,其余59000元由被告保管,该59000元应在扣除李**相关花费后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李**生前看病花费125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遗产为46500元。2011年应由原告赡养母亲,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亦由被告赡养,被告对李**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原告对该46500元享有35%的继承权即16275元,被告享有65%的继承权即30225元。因该遗产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将该16275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支付16275元;

二、驳回原告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29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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