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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欲将位于登封市**华小区9号楼2楼西户以及12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9万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办理好房屋权转移手续,但迟迟未果。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办理相关事宜。现期间届满,手续仍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等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和车库款共19万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转让房屋和车库的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吴**欲将位于登封市**华小区9号楼2楼西户以及12号车库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李**购房款19万元,出具收据一张。承诺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交付房屋。2015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转移手续以及交付房屋时,被告再次承诺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办理相关事宜,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逾期办理,按逾期房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9万元购房款,被告也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房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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