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区联谊商场与濮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濮阳市区联谊商场(以下简称联谊商场)与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濮**行于2014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联谊商场法人代表董**,濮**行委托代理人魏**、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阳银行称:一、河南中**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达)出具的豫中会所(2104)会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以下简称会计鉴定意见),违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及中**银行规定的有关结息规则,贷款利息计算错误。

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认定676000元贷款的期限是48个月,故该贷款的期内利息应按48个月、676000元为基数计算,该贷款的逾期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中信达的会计鉴定意见将该贷款按不同的本金基数计算期内利息,按十个时间段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按照中**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结息规则的规定,中**银行《关于调整各项利率的通知》(银*(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1995)237号)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逾期贷款计息基数应是贷款本金加期内利息,中信达的会计鉴定意见将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贷款本金计算是错误的。

异议人认为,会计鉴定意见将贷款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依据该意见计算出的执行回转本金198870.91元显然错误,并且异议人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收到本院指定在3日内履行执行回转本息的义务,计算迟延期间利息,应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本院从1997年12月12日起计算迟延期间利息违法。因此,本院作出2014年7月23日的通知,要求异议人履行执行回转本金198870.91元、迟延履行利息402054.53元的行为错误。

二、本院2014年7月24日报告财产令错误违法。异议人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期限是7月28日之前。因此,要求异议人于7月24日报告财产是提前违法设定义务。

三、异议人已支付部分款项465784.6元。包括2007年8月9日、2011年6月4日,濮阳**民法院执行5万元、30万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中信达审计咨询费2万元;223号判决联谊商场承担的诉讼费52932.60元;因其他案件联谊商场应退还的42852元。

综上所述,七笔贷款本息合计应为2695241.28元,应继续执行联谊商场归还异议人贷款143895.8元及迟延履行双倍利息。结合异议人已支付的465784.6元,共计609679.4元,均应由联谊商场偿付给异议人。

答辩情况

联谊商场答辩称:濮**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关于迟延利息的计算是按照中**银行的规定计算的,上次计算到2014年7月22日,现在要求计算到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关于会计鉴定意见的异议,中信达到庭进行了说明:关于分段计息,文件和借款单据里面都写明需要分段计算,所以是分段计算的。省高院223号判决书规定10万元利息不再作为本金计算,没有支持复利计息,综合考虑没有计算复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联谊商场借款合同偿还本息纠纷一案,濮阳**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1996)濮经一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联谊商场偿还异议人贷款本息合计2551346.48元,后依据该判决对联谊商场进行了执行,于1997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联谊商场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经濮阳**民法院再审后,联谊商场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濮阳**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濮阳**民法院(1996)濮经一初字第132号经济判决;二、变更濮阳**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联谊商场偿还异议人本金1317976元及利息(其中676000元借款,在1991年11月12日之前利息为10万元,此后此笔借款及其他各笔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超过上限部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下限部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办法计至1997年12月12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7元,联谊商场承担20490.3元,异议人负担2276.7元;保全费13280元,联谊商场承担11952元,异议人承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7元,联谊商场承担20490.3元,异议人负担2276.7元。

2013年12月2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执指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省高院5号执行裁定),将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

2014年5月4日,本院委托中信达对贷款利息进行了审计,中信达于5月21日出具了会计鉴定意见书。7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通知,依据中信达鉴定结果,要求异议人在收到通知3日内履行执行回转本金198870.91元及利息402054.53元,并于同日送达了(2014)鹤中法执字第6号报告财产令。8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贷款利息计算。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48个月。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第一年偿还10万元,第二年偿还20万元,第三年偿还20万元,合同到期之日前偿清全部本息,即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期限分四个阶段还款,两者并不冲突。异议人认为该贷款的期内利息应按48个月、676000元为基数计算,该贷款的逾期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的意见,违背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算方法错误。

本案中各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1991年至1994年,中**银行《关于调整各项利率的通知》(银*(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1995)237号),分别颁布于1995年6月26日、1995年8月18日,故关于结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各借款合同。

按照中**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因此,签订于1991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因用途是固定资产贷款,即基本建设贷款,故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其余各借款合同为流动资金贷款,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但在合同中未发现计收复利的条款,故也不应计收复利。综上,异议人计收复利的意见,缺乏法律、法规以及借款合同的支持。

二、关于本院2014年7月24日的通知与报告财产令。省高院5号执行裁定,将省高院223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异议人发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并同时送达了省高院5号执行裁定,因此,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通知异议人在3日内履行执行回转本息,自1997年12月12日起计算迟延利息,向异议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要求报告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异议人称已支付部分款项465784.6元,但未提交联谊商场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据。联谊商场称作为上诉人,上诉费用是其支付的,对其余款项均予以否认。

关于异议人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中信达的审计咨询费2万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执行回转应为新执行依据与原执行依据之间的差额部分。根据异议人计算,前后两判决差额为负数,联谊商场还应偿还异议人139578元,联谊商场实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应举证证明判决差额,以支持自身的主张,因此,异议人认为审计咨询费应由联谊商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所提其他款项,因异议人未能提交联谊商场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获得联谊商场认可,故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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