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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言语不合与马*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外路边道崖上将马*围住,并持木棍将马*及其朋友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马*的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黄*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愿意协商解决,请求受害人谅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念其初犯、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言语不合与马*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在南阳市区独山大道美美氧吧KTV外路边道崖上将马*围住,并持木棍将马*及其朋友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马*的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28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黄*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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