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相继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胡**,1991年2月7日出生。二儿子胡**,1996年7月17日出生,三儿子胡**,2001年4月27日出生。大儿子、二儿子已成家立业。在婚后的生活里,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偶尔见面就吵架。最近六年几乎不见面。2008年她起诉我离婚,2010年我起诉她离婚,最后都撤诉。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儿子胡**由我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足,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事实是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每年过年时原告都回家居住,双方并未长期分居,感情并未破裂,并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胡**,1991年2月7日出生。二儿子胡**,1996年7出17生。三儿子胡**,2001年4月27日出生。胡**、胡**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儿子,虽然曾经三次起诉离婚,但都以撤诉或和解结案。被告孙*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应当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