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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管理局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高相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阳**管理局自高**处购买礼品,除已经结算的部分外,尚欠高**自2007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礼品款共计74833元。为证实该笔债务的存在,高**向法庭提交审批单13张及欠据2张,其中欠据2张加盖有濮阳**管理局的公章,审批单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濮阳**管理局多个主管领导签字。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高**通过电话向濮阳**管理局催要欠款。并申请濮阳**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某称高**经常向濮阳**管理局催要欠款,高**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中记载的老高指的就是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濮阳**管理局应当及时偿还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高**所提交证据中记载的老高指的就是高**,也就是说高**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高**所提交的两张欠据,证人于某某承认是其书写,且加盖有濮阳**管理局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高**所提交的审批单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濮阳**管理局多个主管领导签字,且证人于某某也承认是其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因高**经常向濮阳**管理局催要欠款,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对濮阳**管理局所辩高**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高**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该笔债务不真实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濮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欠款74833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濮阳**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械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高**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能证实高**与欠条中的”南关老高”系同一人,高**不能出具买卖合同,也不能出具上诉人单位定点购物手续。其次,涉案的欠条已经超诉讼时效。第三,审计部门对换届领导离职审计的审计报告中不显示上诉人单位对外有债务,由此可见,此案可能涉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第四,”农机局取品礼单”中的申请人以及领导应当出庭,2007年上诉人单位已实行礼品审批制度,被上诉人高**的审批单在何处,即使有审批单,只能说上诉人单位同意取礼品,是否已经将礼品取走,无法查明。第五,欠据中加盖单位印章不真实,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并由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相许答辩称:首先。一审起诉前濮阳**管理局出具的欠条和审批单均在高相许手中,2014年9月24日高相许和于某某通话记录,证实了上诉人濮阳**管理局和被上诉高相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高相许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自濮阳**管理局欠礼品款开始到被上诉人高相许起诉前,被上诉人高相许年年向濮阳**管理局催账,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于某某的通话记录也可以证明该项事实。其次,一审中濮阳**管理局对高相许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可其真实性,从审批单上显示需要各个领导的签字,反映出濮阳**管理局在领取礼品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濮阳**管理局人员拿着审批单到高相许处取礼品,一手交单一手领取礼品,至于上诉人濮阳**管理局称多个领导未出庭的情形,于某某系濮阳**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和部分签据的经手人员,对本案的情况了解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对其证言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且各个领导未出庭申辩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并认可审批单的真实性。第三,濮阳**管理局提交的审批报告系单位内部审核,无法反映单位对外举债的详细情形,更加不能对抗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购买礼品的行为,已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且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械管理局称在领导换届时,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其单位有债务的辩称,因其审计报告是对该单位的财务状况的内部文件,该文件结果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于上诉人**械管理局称,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涉案债务,其债务是不存在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和高**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高**每年都会向上诉人**械管理局主张,且上诉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于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又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械管理局称高**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不具备涉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据加盖的上诉人**械管理局公章是否真实,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又未申请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上诉人**械管理局要求对加盖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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