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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后被告再次怀孕,并对原告进行隐瞒,自2012年6月私自回娘家居住,从此再没有回原告处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长期住在娘家不回来,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都是巨大折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被告婚姻情况。2、魏**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13号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4月原告向魏**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请的事实。3、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自2012年6月起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4、魏都区半**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三年以上。

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3年以上。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为大床一张,柜子一套,被告婚前财产为被子六条。双方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自2012年4月至今分居已达3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扶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大床一张、柜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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