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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钱借给被告,共计5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4月26号向原告写下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在2015年5月份时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剩余欠款仍未进行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4200元,后来又借了1800元用来报考驾照。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2015年3月份我迫于无奈写下50000元欠条,因我的身份证和大学本科毕业证、中级物流师证、上海市职业上岗证被原告所扣,现在上述几个证件原告还没有归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依报考驾照、还信用卡欠款等原因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伍万圆﹤¥50000﹥整,到贰零壹伍年壹拾壹月壹号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马**﹤××﹥,2015年4月26号。”被告于2015年5月份归还原告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依报考驾照、还信用卡欠款等原因为由向原告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马**所辩因其身份证、大学毕业证、中级物流师证、上海市职业上岗证被原告所扣,无奈情况下给原告写下50000元欠条,其辩解理由缺少合法证据加以证明。故所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颖款4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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