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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州文化支行、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限公司、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中**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支行)、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张**,被上诉人中行文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司、赵**、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中行文化支行与被**公司签订了2014年WHH授字016号《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由中行文化支行向华**司提供人民币七千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日,被告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WHH授高保字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WHH授高保字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的配偶李**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9月19日被告华**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向中行文化支行出具2014年文信用证字第019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约定“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华**司与中行文化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在中行文化支行ZHN1385482号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行文化支行依被告华**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编号为KZ53014053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857万元整。华**司在收到中行文化行的寄单通知后出具《公司回复意见》,承诺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并同意在到期日从被告华**司账户内扣收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华**司仅支付了857万元,尚欠2000万元未清偿。被告赵**、李**、华**司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司、赵**、李**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有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该院依法裁判。中行文化支行与华**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质押合同》,以及中行文化支行与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签署的《同意函》,中行文化支行与华**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文化支行依华**司申请足额开立信用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华**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行文化支行形成垫款事实,华**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中行文化支行承担偿还垫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公司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20000000.00元及违约利息及罚息6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华**司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赵**、李**、华**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李**以及华**司均未按《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文化支行请求被告赵**、李**、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化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自2015年5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李**、河南华**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被告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限公司、赵**、李**、河南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判决偿还利息6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年息为18%,加倍支付折算后的年息为36%,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年利率24%的规定。《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为无效条款,双方应当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偿还利息6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并改判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司、赵**、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60万元,按照该约定计算年息为18%,加倍支付折算后的年息为36%,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年利率24%的规定。《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为无效条款,双方应当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支付的利息。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年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且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华盛公司称加倍支付折算后的年息为36%,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年利率24%的规定,《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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