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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如与上诉人中国**安阳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来用成、来传福、安阳县**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来炎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如与上诉人中国**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及被上诉人来用成、来传福、安阳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居委会)、原审第三人来炎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如、网**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来用成的委托代理人任**、曹**及来炎庆的委托代理人来振峰到庭参加诉讼。阜**居委会、来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来用成、来用福租用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后园地建鸡场搞养殖业。当时占用史*如0.799亩土地建鸡厂。1996年6月14日来用成和阜西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村委会提供西花园东边地4.3亩供来用成临时占用,承包时间从1996年6月14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13975元,分三次交清;承包费按1995年粮价,小麦每公斤1.7元市场价计算,日后粮价上涨,承包金额随粮价上涨幅度增加。1996年9月5日因史*如盖房接线和被告来用成、来用福发生矛盾,史*如不让鸡场占地,经中间人来保福、师福说合,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1、来用成、来用福等人建养鸡厂所占史*如菜地一事,参照村委会与养鸡厂所订合同内容,来用成负责给史*如按时收回每亩占地费1000元,收回占地费给史*如;2、养鸡厂占地期限为三年,到期另与史*如协商续订,不经史*如同意,不得转让他人使用;3、养鸡厂的电应在史*如建房时进行接通,史*如按电表数字和收费标准交养鸡场电费;4、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如遇其它事情双方协商解决,原则上在双方不违背协议的情况下,史*如不得干涉养鸡厂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养鸡厂也不能干涉史*如的正常生活和建房时所占路段,双方均应在友好平等的关系中互相给对方提供方便。1996年至1998年阜西村委会青苗费结算表显示来用成(史*如的名字被划去或者备注在来用成后面)土地0.799亩,该款由来用成领取后支付史*如。1998年土地延包时史*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后园地0.76亩,企业占地。1999年因鸡场经营不善来用成将鸡场南半部转让给第三人来炎庆经营,来用福继续经营鸡场北半部。1999年7月1日,被告来用福、第三人来炎庆分别与阜**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书,阜**村委会将包含史*如0.799亩在内的后园地2.86亩租给来炎庆,租赁期限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2006年1月1日,阜**居委会与来炎庆续签占地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来炎庆从1999年在该租赁地块上经营养鸡厂至今。从1999年至2012年原告从居委会领取占地补偿费。2012年8月10日和11日安**公司建基站过程中,原告去阻挡不让建,引发纠纷。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四被告。2012年10月8日,来炎庆与安**公司签订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将租赁史*如的土地南头一块地方租赁给安**公司建基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费每2年支付一次,每次74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3年原告的占地补偿费由原告哥哥史**领取。2014年以后的占地费原告没有领取。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史*如于1996年将0.799亩土地租给被告来用成、来用福建鸡场,双方签订有调解协议,村委会青苗费结算表显示为来用成,来用成从村委会取出租金直接支付史*如。1999年因鸡场经营不善来用成将鸡场南半部转让给第三人来炎庆经营,来用福继续经营鸡场北半部。1999年7月1日,被告来用福、第三人来炎庆分别与阜**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书,阜**村委会将包含史*如0.799亩在内的后园地2.86亩租给来炎庆,双方签订租地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中史*如虽称自己不同意,但史*如从1996年至2012年一直从阜**村委会领取土地租金,应认定原告是知情,至少是一种默认行为。2012年8月因安**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基站,原告史*如和被告阜**居委会、安**公司、第三人来炎庆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阜**居委会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和阜**居委会、阜**居委会和来炎庆的土地租赁关系应继续履行;被告阜**居委会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占地费;被告阜**居委会将土地租给来炎庆,来炎庆与网络通信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现网络通信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已建成基站,且现在正为公众服务,来炎庆与网络通信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要求来炎庆承担责任,但来炎庆作为第三人已参加诉讼,安**公司应将土地租赁费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来用成、来用福、阜**村委会从1999年7月1日起到恢复菜地止,赔偿原告菜地损失每年1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安**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起到恢复菜地止赔偿原告损失每年10000元及利息,要求四被告从2012年8月27日起到恢复菜地止支付原告每年误工费5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3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来用成、来用福现没有占用原告史*如的土地,对原告要求被告来用成、来用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如和被告安阳县**居民委员会的口头占地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安阳县**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来炎庆的占地协议继续履行;三、被告中国联**阳市分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2年支付原告占地费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来用成、来用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史*如负担6400元,由被告中国联**阳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史*如上诉及辩称:1、我方与阜**居委会不存在口头协议。经西**委会同意,我将土地租给来用成、来用福,西**委会只是作为担保第三人每年收取担保费400元,我与西**委会并没有任何协议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我去西**委会领取占地费是默认知情行为错误。2、西**委会存在非法流转我方土地和转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认定西**委会与第三人来炎庆的占地协议无效,并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我方损失。3、来用成、来用福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我方土地,私自将我方土地转让给第三方来炎庆,已经构成侵权,应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损失每年1万元及利息。4、原审判决网**司支付我方占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网**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其强行霸占我方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赔偿除占地费以外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网**司上诉及辩称:我方应向来炎庆支付租赁费,原审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向史*如支付占地费错误。史*如不能证明网**司占用了其承包地。二审应驳回史*如对公司的诉求。

来用成辩称:我于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租赁争议的土地,不存在转租事实,这在史*如的上诉状中得到认可。合同到期后争议土地租赁情况已不由我操控,我不存在侵权事实。应驳回史*如对我的诉讼请求。

来炎庆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来用福、西**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可知,1995年来用成、来用福租用史*如及其他村民的后园地建鸡场搞养殖业,当时占用史*如0.799亩地建养鸡场。1996年6月14日,来用成和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对占用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1996年9月5日因史*如盖房接线与来用成、来用福发生矛盾,双方经中间人说合,就占用地事宜又达成调解协议。从上述事实可知,来用成、来用福占用史*如的地先是通过与阜**村委会的协议取得,也即阜**村委会与史*如关于占用土地有约定在先,否则,来用成不会通过与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租用包括史*如在内的其他村民的后园地建鸡场搞养殖业。因史*如与阜**村委会均未提交相关占地的书面协议,故原审认定阜**村委会,现阜**居委会与史*如之间有口头占地协议并无不当,史*如关于原审认定其与阜**居委会之间存在口头占地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史*如从1996年至2012年一直从阜**村委会领取土地租金,故原审认定史*如对来用成、来用福将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来炎庆及阜**居委会与第三人来炎庆签订占地协议的事实知情并无不当。来用成、来用福及阜**居委会不存在侵权,原审对史*如侵权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来炎庆与网**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虽未经史*如同意,但该通信基站现已建成,且正为公众服务,原审认定来炎庆与网**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判决网**司直接按约定支付史*如租赁费并无不当。史*如关于其与网**司没有租赁合同及网**司关于其与史*如没有租赁合同,不应判决双方按来炎庆与网**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史*如负担6400元,上诉人中国**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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