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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新密市**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1年上半年,某圣境皇帝故里产业园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刘*甲521亩土地,同年9月8日,刘*乙财政所将1500万元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刘*甲,由刘**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邓**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某圣境皇帝故里产业园开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刘*甲委会名义将1400万征地补偿款借给某公司营利使用,协议约定月息1分,邓**与某公司私下商定月息2分。当日,邓**将1400万元转给某公司。

2011年9月16日、9月17日,某公司应邓**要求,将刚转入的400万元借款以及100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30万元转归邓**个人使用。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邓**前期在某公司的借款,剩余130万元转入邓**指定的银行账户。邓**将130万元用于个人煤矿经营及其他生意使用。2011年10月17日,某公司将1000万元本金归还刘*甲委会。后邓**将多用的20万元利息归还某公司。2013年5月份,邓**向新密市刘*乙纪委退还赃款460万,同年8月份,刘**纪委将该款全部转入刘寨**员会账户。

2015年6月1日,邓**经传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

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张*乙证明,征用刘*甲土地情况及邓**从来没有给其说过把1500万元征地补偿款投资到担保公司吃利息一事等。

3.证人陈*乙证明,征用刘*甲土地情况及邓**没有给其说过把1500万元征地补偿款投资到担保公司吃利息及也不允许将土地补偿款投到担保公司等内容。

4.证人石*乙、刘**、刘**、周**、张**、李**、郑*、高*、石*甲均证明,在2011年8月9日的村两委会议上,邓**没有提出把补偿款放到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等内容。

5.证人刘*戊证明,邓**曾向其借款后于2011年9月17日向其还款20万元。

6.证人李**、李*甲证明,李*甲以某公司名义向邓**借款140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利息及转款情况,与被告人邓**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证人马*、周**、刘**、邓*证言,证明了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接刘*甲安置小区工程情况。

8.中国共**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的任职证明、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情况等。

9.新密**民委员会与某汽车服务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新密**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邓**出具的收到条、银行账目明细及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将1400万元投资到某公司情况及某公司又将400万元转给邓**。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1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退款情况。

12.村会会议记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密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陕西省**有限公司、陕西省**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密市刘*乙财务凭证、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清楚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且该款系经有关领导批准的临时投资款,投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其并无谋取个人私利,借用村委会400万元用于村里支出,并且事后经过镇领导同意,原判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不清楚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镇政府将征用刘寨村52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照规定拨付给刘寨村会计账户,刘寨村时任支部书记邓**负责协助政府按规定支付给涉及521亩土地的群众,该证明所证内容与证人张**、陈**、石**等人证明邓**明知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并应当协助刘寨镇政府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邓**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将刘**的1400万元借给担保公司吃利息系经有关领导批准的临时投资,投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村两委委员及证人张**、陈*乙均证明邓**使用该笔款项并非经刘*乙相关领导批准,亦不是由村两委研究决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没有与某公司私下商定2分利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乙证明,邓**与其商定,除合同约定的1分利息之外,实际按照2分利息执行,多出的利息在合同履行完之后支付给邓**本人,该证言与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将400万转给邓**,系村委会归还邓**个人前期垫资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笔1400万元款项系刘*乙人民因征用刘*甲521亩土地而拨付的土地补偿款,邓**应当依照规定,协助政府将该款项支付给涉及被征用土地的群众,该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不能挪作他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任新密市**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刘*乙人民政府管理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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