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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到登封市市区少林路转盘警亭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辆摩托车后备箱内装有一条红旗渠香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香烟价值共计4348元。

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登封市市区少林路阳城路交叉口的神泉广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涉案赃物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到登封市市区少林路转盘警亭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辆摩托车后备箱内装有一条红旗渠香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被盗香烟价值95元。

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登封市市区少林路阳城路交叉口的神泉广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及香烟购买发票、收据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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