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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黄*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告人黄*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黄**预谋后,到登封市市区滨河路东竹苇街1巷里北楼3楼西**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其家中,盗窃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266元。

被告人马*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黄**仅盗窃两个黄金吊坠,并未盗得黄金手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盗窃黄金手镯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黄**预谋后,到登封市市区滨河路东竹苇街1巷里北楼3楼西**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其家中,盗窃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266元。

被告人马*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7月1日赔偿被害人史*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对与黄**预谋后,到登封市市区滨河路南段一家属楼北楼内实施盗窃,其在门外望风,后黄**将盗得的物品变卖并分其1400元,但不清楚黄**盗窃物品的数量及变卖价格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马*预谋后,到登封市市区一家属楼实施盗窃,共盗窃黄金吊坠两个,但未盗得黄金手镯,后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变卖约6000元,并与马*进行了分赃。但分给马*多少钱,自己确实记不清了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史*对其发现家中被盗,共丢失一个长方形金牌、一个金花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张存折及对被盗黄金首饰购买价格的陈述。

4、销售发票及质量保证单,证实了被盗黄金饰品当时的购买情况及价格。

5、被害人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马*共赔偿其经济损失6300元的事实。

6、河南省巩义市、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新乡**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马*、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马*对同案犯黄**及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马*、黄**作案前后的活动轨迹。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马*、黄**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黄**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并未盗得黄金手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述,所盗窃的黄金首饰变卖后获赃约6000余元,远高于被告人当庭辩称的仅盗窃两个黄金吊坠的鉴定价格4182元,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亦供述盗窃一小把黄金首饰,但记不清具体多少件,而被害人在发现家中被盗时及时某,且多次陈述较稳定,均证实丢失一个长方形金牌、一个金花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黄金手镯的购买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黄**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史**的经济损失796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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