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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郭**、与白幸福、河南**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司)、郭**、与白幸福、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榕**司和郭**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郑**(行)监(2015)4101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榕**司和郭**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幸福起诉榕**司、郭**、秦**司称,2010年12月1日,郑州市**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恒租赁站)与榕**司、秦**司签定一份《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同日,又与榕**司及郭**的委托代理人冯**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截止2012年12月25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丢失扣件螺丝、上油费等费用共计2604106.46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三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2604106.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秦**司答辩称,郭**与中牟**民医院建设项目部已经接收了全部租赁物资,应由郭**和中牟**民医院建设项目部承担全部租赁费用。

榕**司、郭**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白**、榕**司、郭**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向榕**司、郭**出租钢管、扣件,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物资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50元、扣件每套5.8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白**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白**、榕**司、秦**司、郭**签订《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将秦**司租用白**的钢管230658.80米,扣件125000套转交给榕**司、郭**使用。榕**司、郭**负责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及退还白**物资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若榕**司、郭**不能按约定结算租金及退还物资由中建七局代为扣付,白**并有权向秦**司追要租金及物资。另查明,天恒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白**与榕**司、郭**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白**要求榕**司、郭**支付2012年9月17日前的租赁费1007336.26元的请求,根据白**提交法庭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经计算,白**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对白**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要求榕**司、郭**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白**要求榕**司、郭**支付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上油费3721.4元的请求,根据白**提交法庭的租金结算清单,予以支持。对白**要求解除其与榕**司、郭**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退还钢管57836.1米、扣件33605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个5.85元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2年9月18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白**要求秦**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白**、榕**司、秦**司、郭**签订《租赁物资转租协议》,秦**司应对榕**司、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物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榕**司、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白**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白**与榕**司、郭**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榕**司、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2012年9月17日前的租赁费1007336.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白**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榕**司、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上油费3721.40元;四、榕**司、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钢管57836.1米、扣件33605个。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白**租赁物折价款109304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榕**司、郭**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白**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秦**司对榕**司、郭**的上述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将中建**新区医院项目部等同于榕**司、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转租后的承租人为中**区医院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在转租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上虽有榕**司的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榕**司进行了要约、承诺等缔约过程;郭**当时也不是榕**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郭**在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够证明榕**司是转租后的承租人。2.原审判决以拖欠的全部租金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实属错误。

榕**司和郭**再审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主张,1.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主体应为中建七局;2.合同上的转租租赁物数量根本就不存在,2010年12月1日钢管137975米,扣件55096套,2011年7月1日钢管84579米,扣件52288套,该数字实际是秦**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归还租赁站的租赁物数量,这在租赁站自己制作的秦**司租赁物清单上有清晰的记载;3.郭**和冯**是在被非法拘禁和被胁迫的情况下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白幸福再审答辩称:1.转租协议虽然写着中**区医院项目部,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榕**司在丙方位置加盖印章,签字是郭**的代理人冯**,故榕**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转租的交接行为发生在秦**司和榕**司之间,秦**司也为本案被告之一,故秦**司与白幸福之间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3.榕**司和郭**没有提供受非法拘禁、胁迫、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再审驳回榕**司和郭**的再审请求。

秦**司再审答辩称:1.冯**与秦**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清点完数量后,签订的转租协议。冯**作为郭**和榕**司的工作人员,也取得了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其签字的转租协议真实有效。该转租协议和冯**与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构成了证据链,证明了郭**和榕**司租赁白幸福建筑材料的基本事实;2.郭**一直以榕**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双方是利益相关的共同体,原判判令郭**和榕**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当;3.按照郭**和榕**司的说法,非法拘禁的事发地点在中牟县政府主管部门院内,但郭**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非法拘禁的说法既没有事实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和榕**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天**赁站、秦**司、中牟**民医院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医院项目部)签订《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将秦**司租用天**赁站的钢管230658.80米,扣件125000套(其中2010年12月1日钢管137975米,扣件55096套,2011年7月1日钢管84579米,扣件52288套及医院项目部自提钢管8104.8米,扣件17616套)转交给医院项目部使用。医院项目部负责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及退还给天**赁站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章处,医院项目部由榕**司加盖印章。该转租协议的时间2010年12月1日与协议内容存在矛盾,再审庭审后,本院再次要求榕**司、郭**、秦**司和白幸福对转租协议的时间予以说明。榕**司和郭**称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应为2011年8月16日,与其在开庭时的陈述一致。秦**司、白幸福改变庭审时其认可的时间,即2010年12月1日,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认可了榕**司和郭**的说法。

又查明,天恒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显示,秦**司原租赁的钢管137975米,扣件55096个的入库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秦**司原租赁的钢管84579米,扣件52288个的入库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医院项目部自提的钢管8104.8米,扣件17616个系2011年7月23日的在租数量,8104.8米的钢管,之后又分四次入库,截止2012年5月11日,钢管已经归还完毕;扣件17616个,经多次归还,截止2012年6月9日,在租数量为5884个。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和询问中的陈述、白**原审中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转租协议》、《天恒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榕**司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资转租协议》上加盖公章,冯**作为郭**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均系榕**司和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抗诉机关、榕**司和郭**关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榕**司和郭**不应承担相关义务的再审理由,因榕**司和郭**并未提出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榕**司和郭**申诉称协议中转租租赁物数量不存在的理由,经查,该协议中涉及的租赁物共计三批,其中秦**司“转租”的两批租赁物已经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归还租赁站,有白幸福提供的有关秦**司的租金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亦认可《租赁物资转租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在该时间之前,秦**司的租赁物已经入库,白幸福要求榕**司、郭**和秦**司返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医院项目部自提的租赁物,经分批归还入库,截止2012年6月9日,剩余扣件在租数量为5884个。榕**司和郭**未提交关于5884个扣件已经归还的相关证据,应当返还该批扣件或折价款32833元(按每个5.85元计算),同时支付相应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0.007元/天,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榕**司和郭**同时应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相关的违约金,故抗诉机关再审称原判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幸福提交的医院项目部租金结算清单上,掉螺母小计金额28.8元、清理上油小计金额760.3元,榕**司和郭**应予偿还。

综上,白幸福起诉要求秦**司、榕**司和郭**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白幸福与榕**司、郭**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三、榕**司、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幸福扣件5884个,并按照5884个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白幸福租赁物折价款32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榕**司、郭**向白幸福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白幸福支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榕**司、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幸福丢失螺母赔偿费、上油费789.1元。

六、驳回白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4元,由白幸福负担26634元,榕**司和郭**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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