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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与守敬路交叉口西约200米路北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车牌号为豫AL5K99号的丰田RAV4白色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二十五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该二十五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与守敬路交叉口西约200米路北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车牌号为豫AL5K99号的丰田RAV4白色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二十五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该二十五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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