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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朱**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朱**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朱**向原告朱**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朱**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朱**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与被告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徐**、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6万元债务。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6万元的债务责任,被上诉人朱**虽然提交借条,但是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生效条件为借款的交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朱**并没有证据说明其交付6万元借款的凭据,所以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并未生效。二被上诉人系亲兄妹,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朱**又系婚姻破裂状态,早在本次诉讼之前二人已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产生诉讼,并且也已经由新**法院审理,并判决朱**向徐**给付3万元,由此,二人矛盾根深蒂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在本案一审诉讼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对原告徐**诉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上诉,上诉理由为依法改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朱**、徐**共同承担。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关于6万元债务的认定问题,且已在郑州**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未采信,依法作出判决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有误。郑州**民法院(2015)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已作出认定,对朱**提出的6万元债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2013年1月2日,因徐**和被朱**共同购买来集镇西于沟村的安置房没有钱,由朱**向朱**借现金6万元,此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徐**和朱**均认可,徐**在庭审时也陈述购买西于沟新农村的房子借了6万元和一个车库1万元,共7万元,并认可当时系夫妻关系,这充分证明了徐**和朱**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西于沟的安置房用款7万元。所以上诉人称6万元借条未生效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诉讼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徐**在上诉状中陈述自己和朱**之间的离婚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两个诉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和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债务。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和朱**争财产,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民法院(2015)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伟诉朱**、徐**民间借贷事实已经被认定,不应当再进行审理。第二组证据6份郑州煤**限公司宋**矿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徐**具有劳动能力且经济收入,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借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借款人之间的纠纷与出借人朱**没有关系。证据二,工资明细表不是新的证据,且只能证明徐**在郑州**限公司工作,与出借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提到了6万元是买房用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徐**是在这个公司上班,但工资没有交给被上诉人朱**。

被上诉人朱**提交了徐**写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徐**工资没有交给朱**。

上诉人徐**发表质证意见称,保证书不是徐**本人所写,字是徐**所签。不同意朱**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出借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徐**二审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且其部分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全部收入,亦不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不需要借款;因徐**对朱**提交保证书中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徐**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为购买房屋,向朱**借款6万元,有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徐**在庭审中亦未否认借款事实,只是称对借款数额及债权人不清楚;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本人没有在购房时借款,故徐**上诉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的依据不足。徐**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富足到不需借款的程度,且徐**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必然会产生日常支出,故徐**称购房时不需要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徐**通过诉讼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就应当承担购买涉案房屋的债务。因本案与徐**诉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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