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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7日,苏**与丁**前往开封通许收取河南省桐**造有限公司货款,收到货款后,丁**向苏**出具借款条,内容为“苏科长通许收货款,丁**借差费贰仟伍*元整借款人:丁**2000年10月17日”。苏**于2005年持丁**的借条向企业申报破产负责人朱**反映,后企业原领导未签字入账,丁**至今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苏**称从丁**出具借据后即向其催要借款未还,可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超过二年未主张权利,同时,苏**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对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不是公款,是上诉人自己的款,虽是出差用,但也应当归还。2.上诉人一直不断地追要该款,单位还出面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和祥答辩称,借苏**的钱是苏收回的企业货款,苏**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借款,应由企业与苏**算账。企业破产后公告职工对账,但他不将条上交财务做账务处理。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应由丁**归还?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单位职工相互转借差旅费引起的纠纷,按照企业财务准则处理程序的规定,苏**与丁**一同出差,应及时与丁**对账、算账,并向所在单位报销差旅费。但其未及时处理,导致该笔借款应由谁承担的责任主体不清楚,且其所在单位已经破产,该事实无法查清。按照我国民法债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普通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苏**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利,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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