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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登封市宣化镇爱民超市楼上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撬锁开柜,将被害人郝*的7000元现金盗走。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方*、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郝*出具的领到条;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邮政储蓄交易流水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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