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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阿*到登封**事处东城花园内,翻墙进入被害人毛*家中,窃得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阿*到登封**事处东城花园内,翻墙进入被害人高*家中,窃得手机两部、现金1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27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阿*的供述;被害人毛*等人的陈述;证人莫某且、杨*、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阿*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部分赃物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阿*到登封**事处东城花园内,翻墙进入被害人毛*家中,窃得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阿*到登封**事处东城花园内,翻墙进入被害人高*家中,窃得手机两部、现金16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高*的陈述;证人杨*、莫**、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被盗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阿*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阿*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阿*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被盗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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