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杨**、郑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杨**、郑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邢**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支付拖欠工程款290980.5元及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2万元整),以上共计310980.5元。2、华**公司应在其欠付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邢**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邢**(乙方)与杨**(甲方)签订《旋挖钻机施工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市南三环线快速化工程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郑州市南三环;3、工程内容:桩基施工,旋挖钻机成孔,泥浆配置,下导管清孔,混凝土灌注(不含混凝土拌运及成桩后凿桩头),钢筋笼制作运输,下钢筋笼及钢筋笼对接,渣土外运、水、电、吊车、铲车由甲方负责。二、协商工期:1、开工日期:按乙方进场开工日期;2、竣工日期:按项目部规定为准。三、工期质量和工程量,总工程量为6366米。四、协议价款:桩径1.8m,每米330元计价,桩径1.5m,每米255元计价,桩径1.2m,每米200元计价。此单价包含设备进出厂,成孔、灌注不含税金,税金甲方缴纳。五、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按时以每月办理工程计价手续,按固定的单价结合施工图中的工程量计算。2、按验工计价的费用每月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工程完后,设备退场前支付到期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的5%(不开发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承台开始制作为依据,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邢**开始进场施工。现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起争诉。

另查明:庭审中,邢**表示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完工时间是2013年初,且2013年初发生了施工工人死亡的事故,该死亡工人非邢**雇佣的工人;杨**则表示邢**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2013年1月5日发生邢**雇佣的工人死亡事故后,邢**的施工即停止,未再恢复,之后工程系由其他工区工人接手完成。另外,邢**表示杨**曾向其预付工程款1071757.50元,对杨**主张的其他付款内容不予认可,而邢**与杨**均认可,双方未对邢**完成的施工内容和施工量进行核算确认,工人死亡事故的发生和赔偿方面的分歧亦是导致未能结算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邢**与杨**对双方签订《旋挖钻机施工协议》并由邢**进行桩基施工的事实无争议,但对邢**履行该协议、完成具体施工内容的情况存在明显分歧。邢**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依据邢**现有举证,不能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有效查证和确认。故现邢**要求杨**、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施工工地发生伤亡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二、邢**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杨**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关于庭审证据的出示不符合程序。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和理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结算依据是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二、邢**应当承担施工安全义务,杨**已支付邢**雇员的死亡赔偿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邢**主张工程款与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主张与杨**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提供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施工协议》,计算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扣除杨**已付工程款项,请求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杨**答辩称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邢**进行施工,但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不欠邢**工程款项。据此,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以邢**证据不足、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