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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借款4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好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分别通过徽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2530600341306的账户汇入共计4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净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四万元,原告的转账记录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银行转款记录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韩*和被告胡**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

2,原告韩*向被告胡**转账的徽**行对账单及徽**行个人网上银行、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图各1份,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四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证明并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四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是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转给被告四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被告XX住院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和本案的四万元无关,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给被告四万元治疗XX的钱。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的事实,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事实系转述他人诉说,且未在现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胡2静”系其本人,并确认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与被告胡*净属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胡*净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韩*借款40000元,原告韩*于当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净在中**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后原告韩*因购车向原告胡*净催要借款,被告胡*净以该款是原告补偿其XX的款项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韩*于2015年8月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网上电子汇款及支付宝转账的电子证据,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4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还款的争议,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胡2静”身份予以确认,并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聊天记录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提出该笔转账系原告偿还以前的借款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时生效,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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