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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河南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河南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东**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河南**限公司从河南东**有限公司处采购“连续和面系统”食品机械一套;合同总价款40万元;供方(河南东**有限公司)交货后3日内,需方(河南**限公司)在交货地点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等进行初步验收,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需方在30日内会同供方安装调试人员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全面验收;合同生效后预付30%,设备到货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全额合格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30%货款,余10%质保一年;2012年4月27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将设备送到河南**限公司处,4月28日即开始进行安装,安装持续到2012年6月29日结束。2013年1月17日至2月27日,河南**限公司又通知河南东**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安装调试,后河南**限公司方工作人员高**在维修服务结果报告表上注明了“观察后期的试用效果,再做反馈”。至今双方未签收验收报告。2014年12月8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万元。

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以河南**限公司验收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食品安全,事后双方就退货、解除合同协商不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设备购销合同》,返还河南**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4万元;河南东**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国家金**检验中心对其提交的不锈钢板及不锈钢管各一块进行检测,经检测,不锈钢板及不锈钢管均判定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河南**限公司、河南东**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南东**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需方在30日内会同供方安装调试人员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全面验收,河南**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距2013年2月27日河南东**有限公司最后为河南**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二年有余,在这期间,河南**限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河南东**有限公司,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国家金**检验中心对其提交的不锈钢板及不锈钢管各一块进行检测系河南**限公司单方申请鉴定,未通知河南东**有限公司,河南东**有限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也不予认可。故河南**限公司以验收发现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食品安全,事后双方就退货、解除合同协商不成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返还河南**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4万元并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南**限公司支付其欠款16万元的请求,因河南东**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东**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三、驳回河南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1720元,河南东**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东**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河南**限公司从河南东**有限公司处采购“连续和面系统”食品机械一套,该设备属于非标准设备,由河南**限公司提出质量和工艺要求,采用河南东**有限公司的技术和设备完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河南东**有限公司在河南**限公司工厂车间内对该套设备多次设计、整改,但是一直未能完成工作成果交付,期间河南**限公司还发现部分设备材质存在生锈问题,影响食品安全,在河南东**有限公司《维修服务结果报告表》上称“建议后期能改善粉料仓库内部舱壁的斜坡四角位置发霉问题,以及闭风器片生锈问题”。但是,河南东**有限公司随后停止了对设备继续整改,对河南**限公司提出的设备材质生锈问题也置之不理,并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2014年12月8日,河南东**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6万元,河南**限公司遂对设备问题再次进行梳理。2014年12月26日,河南**限公司设备开发部出具了《连续和面机问题汇总》,记录了设备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特别提出了材质生锈问题。2015年1月7日,河南**限公司委托国家金**检验中心对设备材质进行鉴定,《检验报告》显示,河南东**有限公司所交付设备材质304不锈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了单方《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河南**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并验收合格、提供质保义务是河南东**有限公司取得合同余款的前提条件,而河南东**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河南**限公司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亦未履行质保义务,因此,河南**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余款16万元。河南东**有限公司对河南**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却未就该事实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亦未予采信。河南**限公司曾就该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东**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解除,河南东**有限公司返还河南**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24万元;3、河南东**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东**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东**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东**有限公司对《设备购销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但河南**限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河南**限公司并未遵守《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0天质量检验期间,且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显失公平,随意性大,无法对等适用,应依法适用两年的最长质量检验期。河南**限公司在《维修服务结果报表》中提出的整改问题,河南东**有限公司不仅逐项整改,且得到了河南**限公司的验收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购买河南东**有限公司的“连续和面系统”食品机械一套,并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由于该设备的工艺及产品性能均按河南**限公司的要求制定,所以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设备是“非标产品”。因此河南东**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并同时应河南**限公司的要求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并不断调试,河南**限公司也表明“观察后期的使用效果,再做反馈”,之后未提质量问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设备却长时间搁置。直至两年后,在河南东**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河南**限公司以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由于双方约定了: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需方在30日内会同供方安装调试人员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全面验收。因此,河南东**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河南**限公司在长达两年期间内未提质量问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应视为该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因此河南**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16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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