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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贾庄东岗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停靠在路东侧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冯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2.被告人另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8万元;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货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贾庄东岗处,与被害人冯某某停靠在路东侧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冯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共计61万元,案发时间在车辆保险期内。案发后,冯某某亲属就本事故未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某某另支付被害人冯某某亲属补偿款6.8万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12时40分许,他驾驶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乡西边贾庄东岗处,见车前方十多米处一拖拉机头朝东停在路南边,拖拉机上坐一男子,他遂往左打方向往路北部中间行驶时,见对面一辆货车驶来,他又往右打方向想绕过拖拉机,后他的车右前侧撞住拖拉机左后轮,拖拉机被撞翻。被害人被甩到在路上,头部流血,周围的人打120,他打110报警。

2.证人证言

⑴马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3时,他到驻泌公路板桥贾庄东岗处,见冯某某的拖拉机车尾朝北头朝南停在路北侧,两个后轮停在柏油路上,冯某某坐在拖拉机上,后一辆红色大货车从公路西边快速驶来撞到冯某某的拖拉机上,冯某某被摔到路上,头部流血。

⑵李*证言: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冯某某在停放在公路北侧的拖拉机上坐着时,从公路西边快速驶来一辆红色大货车把拖拉机撞翻.冯某某被甩出来摔到公路中间,头部流血.货车司机下车查看情况,他打了110和120.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333省道板桥贾庄东岗、周围环境、地面散落物及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外貌等情况。

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⑵接警处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后民警从事故现场将陈某某带走。

⑶收条、情况说明、民事起诉书及立案流程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补偿被害人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8万元;冯某某的亲属就本事故民事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⑷保险单,证明2014年12月29日,货车在中国太平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保险金额共计61万元。

6.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准驾车型B2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陈某某系自首、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保险能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虽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有效化解,不宜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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