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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徐州恒通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代表河**盛,王**代表徐州恒通,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徐州恒通为河**盛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在施工当中,徐州恒通可以根据需求在施工期间提前预借费用,总额控制在已完成工程量的承包费额的60%以内(包括项目部代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完工后的结算方式是:1、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由徐州恒通出具工程汇总表,工程部根据徐州恒通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核对计算出具统一样本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然后由工程部、徐州恒通负责人签字,然后交安全部、**资部、总工审核签字并签署意见后交计划合同部。2、编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计算单”,计划工程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综合考虑应扣的各种款项、前期的各种单据、各种奖罚金额,徐州恒通完成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等,编制一式三份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然后由合同部长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收回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存档,徐州恒通负责人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认可签字后,交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交财务部结算,河**盛将在七日内,扣除款项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徐州恒通的实际困难,本次麦收期间,河**盛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60%的基数上,再提前支付进度工程款的10%,徐州恒通在协议签订1天内恢复正常施工,保证满足进度计划施工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在浇筑施工中,每完成一次主桥箱梁*的浇筑,河**盛保证在砼浇筑完成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该笔款项,主桥合拢拆模结束7日内,河**盛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徐州恒通,施工过程中,因徐州恒通未按进度计划约定完成施工、停工、围堵影响生产生活,剩余的工程款河**盛将不再支付,并赔偿河**盛40万元,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徐州**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付款至95%。2013年6月12日,河**盛的代表张**、刘*、徐州恒通的代表王**又签订《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约定2013年7月22日徐州恒通完成跨合拢混凝土浇筑任务,如因天气、物资、协作队伍原因,上述节点的工期顺延,主桥合拢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河**盛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徐州恒通,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徐州恒通、项目部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7日内按照结算单付款至95%。之后,徐州恒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日,河**盛的总工张**与徐**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在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4727231.01元。徐州恒通自河**盛处领取劳务款3792636元。现河**盛认为徐州恒通未按约定施工,给其造成损失,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现金141984.47元,依据上述理由,河**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州恒通对河南华盛诉求中的电费69000元、丢失钢管配件25000元及代付款50000元同意支付河南华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徐州恒通对河**盛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第六标段碧云路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徐州恒通也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期延误,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负一定的责任,河**盛要求徐州恒通支付电费69000元、丢失钢管配件25000元,徐州恒通同意支付,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代付款问题,因为涉及另案的工程款问题,应在另案中一并解决,河**盛要求徐州恒通支付其他损失,徐州恒通不认可,河**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数额及损失的发生是由徐州恒通造成的,并且河**盛对造成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河**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费69000元、钢管配件损失25000元,共计94000元。二、驳回河**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河**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华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徐州恒通单方违约,徐州**审法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皆不能证明河南华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华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背事实;2、判决认定河南华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徐州恒通造成的违背事实,徐州恒通延误工期致使河南华盛额外支付存在明确因果关系,并且河南华盛提交的工资表,租赁合同等都能准确证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认定违背事实;3、2份《进度工程量统计表》是违法证据,应当排除。故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补判徐州恒通支付47994.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恒通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当时约定的是我们和第二队同时完工就不存在违约的责任,施工主材均是由河南华盛提供,我公司只提供劳动;因为河南华盛供材不及时才导致工期延误,实际违约是河南华盛,在每一项完成时,河南华盛都应付相应款项,他们在最后完工后没有支付到80%,很显然河南华盛违约;代付款问题已经在一审法院扣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盛与徐州恒通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工期的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河**盛认为徐州恒通未按约定施工,对其损失徐州恒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盛的损失系由徐州恒通造成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河**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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