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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庄**、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年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堂弟刘某某在上蔡县百尺乡一家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豆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豆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豆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腹部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捅伤。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5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豆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在上**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4264.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和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969号、(2015)964号、(2015)1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5)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刀具对被害人豆某某实施伤害,且曾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4264.29元、误工费567.55元(9416.10元÷365天×22天)、护理费567.55元(9416.10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据实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679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未提出鉴定费等方面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799.3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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