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县农信社)、被告王**储蓄存款合同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份,我在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处存款12万元整,存期为一年。2015年3月初,我发现放在家中的三张存折丢失,随即到辖区派出所报案。经查询,三笔不到期存款已被她人支取。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防范义务,因严重疏忽、轻易付款,导致我的存款被她人支取,因此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给付我存款12万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农信社辩称,原告赵**在我信用社存款属实,但其存款被被告王**提前支取时,被告王**带有原告赵**的身份证、存单,并有被告王**本人的身份证,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5条规定,我信用社不存在任何失误或者违规,因此我信用社对原告赵**的存款被提前支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月5日、11月7日,原告赵**在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下属单位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分别存入4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3.3%,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存折支取,到期不转存。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携带原告赵**的身份证以及上述三份存折,到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支取原告赵**的存款,沈丘县商贸城营业所将被告王**视为原告赵**的代理人将三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本息合计分别为40148.63元、50173.78元、20037.92元,总计为110360.33元。同日,被告王**以自己的名义在该营业所存入12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原告赵**发现其存折丢失后,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自幼由原告赵**在路边捡拾,并抚养成人。被告王**结婚成家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赵**产生矛盾。被告王**在原告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赵**存放的三份存折连同原告赵**的身份证取走后到被告沈丘县农信社支取款项。庭审时,原告赵**情绪激动,不能自控,哭诉时称被告王**对其存折存放点知情了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折、支取款回执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分三次将其11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沈丘县农信社,该信用社为原告赵**开具存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持原告赵**的三份存折及其身份证到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办理提前支取,被告沈丘县农信社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将原告赵**的三笔110000元及其利息360.33元交付给了被告王**,被告沈丘县农信社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赵**要求被告沈丘县农信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赵**对其存入被告沈丘县农信社的110000元存款及其利息享有直接和排他的权利,系其合法财产,被告王**未经原告赵**许可,将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给原告赵**造成了损失,并侵犯了原告赵**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王**应承担责任。原告赵**的三笔定期存款至本案开庭时均到期,因被告王**提前支取,已造成定期存款利息3630元(110000元×3.3%)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赵**主张3000元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款110000元;赔偿原告赵**利息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