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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秋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马*乘被害人刘**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刘**家中卧室内翻找财物时被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未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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