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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晋**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诉晋**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的委托代理人何**和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诉称,闫**与晋**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没有做出处理。闫**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在晋**手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晋**给付闫**土地转让款175000元。

被告辩称

晋**辩称,闫**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承包土地时,承包款都是晋**借别人的,该款已全部还账;在离婚诉讼中,晋**已出具证人或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还完,该款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与晋*勇于2009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闫**诉至法院要求与晋*勇离婚,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没有做出处理。2013年2月,二人去青海承包土地,闫**称承包土地的资金来源是其二人自有现金100000元,借其父亲闫振清100000元,再没有借别人的钱;晋*勇主张承包土地的资金来源是265000元,都是经其手借的,根本没有借闫振清的钱;2014年9月份晋*勇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其姐夫寇建庄,寇建庄将转让费350000元交给了晋*勇。晋*勇称该款除了还账外,剩余的生活消费支出了。闫**除借亢卫华的20000元予以承认外,经晋*勇的手借其他人是否有钱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闫**与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承包土地,晋**得到转让费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晋**主张的借晋庞*20000元、借雷蛟30000元,因闫**均予以否认,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晋**主张的借董**30000元,虽然董**出庭作证,但闫**不予承认,因董**是晋**的舅舅,与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晋**主张的借晋*正60000元、借晋**20000元,虽然晋*正、晋**均出庭作证,除晋*正陈述的有晋**婚前借其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外,二位证人均陈述晋**借其钱时,晋**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但晋**还其钱时,却出具的有收到条,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晋**主张的除还账外,剩余的钱生活消费支出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闫**对与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由晋**掌握的330000元承包土地转让费(除去借亢卫华的20000元)有分割165000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红丽土地承包费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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