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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庄秋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到上蔡县杨屯乡偷东西,当走到大卓庄卓某某家门口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当被告人张某某用转头砸被害人卓某某家堂屋大门时被当场抓获。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上蔡县杨屯乡实施盗窃,当走到卓某某家时,采用翻墙、撬门方式进屋,并将卓某某家西里间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900元。

3、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陈**(又名陈**)的家中,趁陈某某不注意,将陈某某卧室桌子上的一把剃须刀、一把理发用的推子、一个唱戏机偷走。

4、2015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陈**家院里,趁陈某某不注意,将陈某某院内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偷走,后被被害人陈某某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某、庞某某、李**、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蔡县**民委员会及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无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上蔡**证中心上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上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人民币3159元,属数额较大,且属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同种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实施第一起犯罪时被他人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第四起犯罪所盗的电动车已被被害人案发前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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