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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顾**,王*、欧*、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原审被告顾**,原审第三人王*、欧*、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科**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司、顾**立即将建筑设备撤离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建设用地,并向科**司支付上述设备2013年2月27日至撤离之日的场地占有和保管费30000元;2、顺**司、顾**返还科**司超付工程款522122.07元。庭审中,顺**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科**司支付顺**司已完成建设工程余欠工程款266万元及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20万元;2、科**司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给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科**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顺**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原审被告顾**,原审第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司系位于洛阳市伊滨区的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区建设项目学生公寓和食堂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7月25日,科**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洛阳**息学校食堂工程(以下简称食堂工程),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二、承包范围:全套工程施工图纸所含(除甲方分包工程外)所有施工内容及其工程施工所需的临建设施、施工设施用工,不负责资料的整理及费用;甲方负责钢材、水泥、沙石、白灰、商品混凝土、防水卷材主材供应,其它所需材料和施工机具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采用大清包方式,即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四、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以该楼基础土方开挖当天算起。2、总工期为五个月,按照开工日期推算竣工日期为准,依据开工报告甲方、业主、监理签字。3、工期150个日历天数,连续停电、停水五天以上者,或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五天以上者,可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所做的施工进度安排将作为合同文本的一部分,作为甲方进行进度检查、付款条件的依据;4、因乙方原因每拖延一天扣罚乙方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累计拖延天数不得超过30天,否则每拖延一天扣罚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一,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合同解除,乙方承担甲方所受一切损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有权按照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对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工程例会、资料整理、报验手续、专项施工方案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罚,当场发现当场处罚当场兑现。五、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具备满足工程施工及达标需要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等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包,如有发生,甲方将不再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部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进场后,成立项目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3、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法人或合同签订人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现场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参加甲方或监理组织召开的工程例会,配合甲方现场管理工作。4、乙方向甲方缴纳15万元安全质量进度保证,主体一层封顶返5万元,二层封顶返至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剩余5万元无息返完……8、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发生农民工因工资拖欠造成停工或在施工现场聚众闹事的现象,若发生一次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5000元-10000元……11、若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应保证工程继续施工到下一付款节点,不得停工,如停工按拖延工期进行处罚。六、工程造价:1、土建工程每平方米360元,本承包价为最终结算价。2、+-0.00以下工程价格按一层占地面积乘以O.7系数乘以每平方米单价以实结算。七、工程结算、付款: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2、付款:按节点。主体+-0.00至一层完工,按100万支付工程款;二层按50万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按60万支付工程款,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完工后按60万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进度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对质保金进行支付。八、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质结构,市级文明工地标准…6、施工期间至工程交付时,所产生的施工垃圾应由乙方负责清理并外运至政府指定地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代行清除并运出,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费用中扣除…。十一、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合同可以解除:1、甲方无力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致使乙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2、乙方不能正确履行合同的,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损失的;3、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损害业主和甲方社会声誉的;4、有上述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必须提前十日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退场,本合同解除后如无其他争议,甲乙双方30日内应结清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全部款项。十二、违约责任:如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将承担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十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另甲、乙双方均在相应的签字栏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在甲方签字栏内加盖有“本工程一切款项均须转入科**司账户,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本公司无关”的方章,在乙方签字栏内加盖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本公司不得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顺**司”的方章。合同签订后,顺**司交纳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且于2012年8月24日开始开挖食堂工程基础工程土方。2012年12月16日食堂工程一层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6日食堂工程二层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20日食堂工程三层主体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9日,顾**拖欠工人工资,被吴**工人打成轻伤,索要工资的王*又被他人打成轻伤。工人为讨要工资停工,多次围堵业主单位、工地大门,并向政府部门信访,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并影响到了科**司的声誉。科**司为平息纠纷,于2012年12月1日付给吴**食堂工程款(系付钢筋班工人工资)1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给王*1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付给王*材料(模板和方木)费24188元,2012年12月13日付给顾**750000元,2013年1月3日付给吴**食堂工程(钢筋班)生活费52000元,2013年1月13日付给顾**工程款50000元。2013年l月19日由河南**程学校新校区建设办公室主持召开协调会,科**司、河南华**限公司、顺**司及项目经理顾**、王*、吴**、欧*等人参加。通过协调,顾**和王*、吴**、欧*等人达成协议:同意按145元/平方米对王*、吴**、欧*等人施工的1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科**司同王*、吴**、欧*等人经核算,已付给王*、吴**、欧*等人652000元,对尚未付款项达成付款的约定:2013年1月23日前首付50万元,剩余待完工后本月25日全部付清。科**司于2013年l月22日付给欧*490000元,用途为付食堂工程民工款;于2013年1月22日付给王*10000元,用途为付食堂工程民工款;于2013年1月25日付给王*280000元,用途为付食堂工程民工款:于2013年1月25日付给欧*320000元,用途为付食堂工程民工款;于2013年1月25日付给王*工程款30300元;于2013年1月25日付给顾**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给顾**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3日合同履行期间,科**司对顺**司、顾**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处以罚款共计37585元。2013年2月25日,顺**司以科**司没有按合同付工程款,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提出停工,并向科**司提交了《停工报告》。科**司接到《停工报告》后,于2013年2月26日以顺**司违反《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向顺**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顺**司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3月2日科**司向顺**司发出《告知函》,要求顺**司于2013年3月5日前同科**司协商结算和退场。期间,科**司同顺**司就中途解除合同,对已经完成工程劳务结算价款产生纠纷。后双方共同委托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劳务造价编制。2013年4月9日,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诚建工编字(2013)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劳务分包范围内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为2533946.69元,该结算价包含三层网架部分。2012年11月8日,业主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同徐州通**限公司,就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学生食堂多媒体会议室网架及屋面工程签订合同,将钢网架及屋面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徐州通**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科**司向顺**司发出《物资退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通知顺**司在接到《通知书》后24小时内,立即将其遗留在现场的钢管、扣件、塔吊、方木物资撤出现场,逾期,科**司将自行转运至其它场所,由此发生的运输费、保管费、租金费等费用及损毁风险由顺**司承担。顺**司接到通知后,没有撤出自己的相关物资。2013年6月14日,科**司又向顺**司发出了《领取物资通知书》,但顺**司仍然没有领取保存于科**司的相关物资。现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及撤场产生的费用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另查明,王*、吴**、欧*系顺**司的劳务承包人,顾**系顺**司在食堂工程中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及科**司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根据科**司与顺**司的委托,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天诚建工编字(2013)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结果为:洛阳**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劳务分包范围内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为2533946.69元,该结算价包含三层网架部分,但是该网架部分的施工已由业主洛阳**程学校发包给了徐州通**限公司,所以顺**司所完成的施工量应当扣除网架部分。根据洛阳**程学校与徐州通**限公司所签的合同,网架部分面积是1410平方米,结合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该网架部分价值1410×90%×58%×360u003d264967.2元,所以顺**司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价值是2533946.69—264967.2u003d2268979.49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科**司先后垫付给顾**95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0元)、王*124188元、欧*810000元、吴**4723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56488元。综上,科**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87508.51元。科**司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洛阳**程学校《关于加强新校区施工现场工程管理的通知》、2013年4月12日洛阳**程学校新校区建设办公室证明、2013年4月12日河南华**限公司的证明、洛**滨分局证明,能够证明顺**司及项目经理顾**自2012年11月起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导致出现工人停工、上访等严重影响施工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且顺**司作为承包单位不能解决。依据2004年11月29日《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分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总包单位先支付,确保不发生恶性事件和群体事件”的规定,科**司直接把属于顺**司所有的部分工程劳务款支付给第三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顺**司有义务向第三人付款,故科**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科**司代顺**司履行支付义务,其支付的数额应视为科**司向顺**司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科**司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变更付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顺**司所辩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科**司代为支付的垃圾清运费27800元。根据合同中“施工期间至工程交付时,所产生的垃圾应由乙方负责清理并外运至政府指定地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代行清除并运出,甲方有权从乙方费用中扣除”的约定,故对科**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科**司、顺**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及科**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科**司、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顺**司即将从科**司承包的劳务施工,转包给王*、吴**、欧*,违反了合同中“工程承包后不得转包”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中“工程承包后不得转包,如有发生,甲方将不再退还乙方交纳的全部质量保证金,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本案中,顺**司按约定向科**司交纳有100000元质保金,由于顺**司的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该项款项科**司已按约定退还给了顺**司,应当由顺**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关于科**司对顺**司的罚款37585元。因科**司、顺**司在《合同书》第五条第八项、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罚款单据顺**司均已经收到,故对该罚款37585元认可,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该罚款属于违约金的性质,顺**司应当支付。对于顺**司辩称罚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顺**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在150天内完成主体、砌体、内外粉刷、栏杆制作安装、屋面工程施工等项目。但顺**司截止2013年1月14日仅完成了主体结构施工,没有完成砌体、内外粉刷、栏杆制作安装、屋面工程施工等项目,且庭审中,顺**司没有提供迟延工期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顺**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不能保证施工的进度。自2012年11月29日,顾**作为项目经理,没能协调好同农民工的关系,致使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多次发生堵门、拉电闸等事件,且到政府部门信访,影响了科**司、业主单位的社会声誉,违反了合同中“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损害业主和甲方社会声誉的”约定。综上所述,顺**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计45379.6元。科**司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2013年2月27日申通快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单据,能够证明科**司向顺**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顺**司确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自顺**司收到科**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合同即解除。综上,科**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科**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三、关于顺**司是否应当向科**司支付合同解除后拒不撤离给科**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问题。因科**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顺**司要求科**司支付已完成建设工程余款266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委托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诚建工编字(2013)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洛阳**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劳务分包范围内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为2533946.69元,扣除网架部分的工程264967.2元,顺**司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价值2268979.49元,顺**司按照劳务工程的总造价而非其已完成劳务工程的比例要求科**司支付建设工程余款266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科**司赔偿顺**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求,顺**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科**司要求的5%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进度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对质保金进行支付”,该项请求权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顺**司并没有按约定全部完成建设工程,也就是讲没有进行所谓的竣工验收,现科**司的该部分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司返还科**司多付工程款87508.51元;二、顺**司支付科**司垃圾清场费27800元;三、顺**司支付科**司违约金182964.6元;四、驳回科**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顺**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9827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5元,由科**司承担3878元,顺**司承担5167元,本案反诉费15640元,由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科**司诉讼请求范围,无诉即判。原审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并不在科**司诉讼请求范围,属超范围判决。2、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对顺**司与王*、欧*、吴**的关系认定错误,不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是顺**司在履行与科**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内部的一种工作计酬责任制方式。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停工的直接原因是科**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科**司直接支付给王*、欧*、吴**的138万元未经上诉人同意或追认,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责任。王*、欧*、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王*、欧*、吴**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3、应当支持顺**司的反诉请求。关于工程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天**司结算报告双方均签字,合同总工程款(含添加工程)为4368873.60元,支付给顺**司指定账户95万元(不包含10万元质量保证金),余欠工程劳务款2798944.60元。即便预留10万元保证金,还欠工程劳务款2698944.60元应支付给顺**司。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账户并且声明了法律后果,138万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4、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及违约方确认和违约责任问题,科**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时清付工程劳务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没有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科**司利用合同优势地位,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给顺**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赔偿设备租赁费、塔吊台班费。上诉人主张迟*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及单方解除合同经济损失20万元计4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1、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科**司与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科**司应按工程节点支付费用三次合计210万元。但主体三层验收合格后至顺**司停工前,即第三次付款节点,科**司共付2503573元。此事实有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科**司付款凭证、罚款单等证实,事实清楚,科**司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顺**司已与原审第三人王*、欧*、吴**结算,并认可其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130300元。因顺**司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科**司负垫付的法律义务。顺**司拒不签署原审第三人结算单,为此,原审第三人率领民工停止施工,并再次采取围堵业主单位大门、断电、集体上访手段索要工资,连日在工地闹事。为控制事态的发展,科**司直接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30300元,实出于无奈。科**司按照顺**司与原审第三人结算结果,直接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30300元,并未超付。顺**司严重违约,科**司解除双方合同合理合法。科**司代顺**司付清原审第三人剩余工程款后,顾**却又到科**司办公场所无理取闹,要求预支款项,为支持顺**司施工,科**司又向顺**司项目经理顾**付款250000元,故造成科**司超付工程款。基于科**司未拖欠工程款,顺**司擅自停工,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加之其存在转包、工期延误、严重损害科**司声誉等原因,科**司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向顺**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顺**司接收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已依法解除。3、合同解除后,顺**司应返还科**司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2月27日经市建委协调,双方当事人委托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做出《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分包范围内已完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认定顺**司已完工程总造价2533946.69元,扣除顺**司未施工的网架工程264967.2元及罚款、违约金,顺**司应返还科**司522122.07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顺**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顾**陈述称:科**司的辩称意见不对,顾**从未与科**司或欧成、王*、吴**结算过,科**司与别人结算的是木工、钢筋工和混凝土工这三部分,顾**所干的工程不只就这三部分。科**司给顾**95万元,顾**将这95万元给这三个工种40万元。

原审第三人欧成陈述称:科**司与欧成结过账,结账的时候,顾**与学校的人都在,账已经结完了。

原审第三人王*、吴**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顺**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本院(2014)洛*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顾**自己书写的一张“顺**司因洛阳铁路工程信息学校工程欠款单”。顺**司通过这两份证据说明:顺**司就本案工程至今仍欠外债100多万元。科**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顾**欠款单上所写的还欠120万余元不真实,这张单子只是工程所有的开支,科**司向顾**支付的108万元没有显示。工程管理不到位可能导致亏损,但不能因为工程亏损了就不认可科**司所支付的人工费。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欧*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根据一审卷宗显示,2013年2月26日,陈高举收取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工程垃圾清理外运费28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科**司与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但合同签订后,顺**司即将承包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吴**、王*、欧*,并收取了保证金,违背了双方合同中“工程承包后不得转包”之规定。且顺**司存在工期延误、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顺**司构成违约,科**司解约行为合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科**司与顺**司共同委托的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显示,顺**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533946.69元,故顺**司按4368873.6元主张其已完工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顺**司要求科**司再支付其2698944.6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洛阳天诚**所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中包括了业主单位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网架部分,违背了双方合同第二条(顺**司)承包范围规定:“全套工程施工图纸所含(除甲方分包工程外)所有施工内容…,”之约定,亦与业主单位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一一河南省**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做出的《关于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学生公寓、食堂工程施工有关投标报价的说明》及2012年7月10日本项目监理公司河南华**限公司与科**司《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施工图纸签收单》中显示的,科**司总承包范围不包括网架部分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据实自该结算结果中扣减网架部分工程款264967.2元,认定顺**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268979.4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顺**司在施工期间,由于其管理原因,造成为其干活的农民工因为工资问题,多次与其公司项目经理顾**发生争执,并引发农民工停工上访、围堵业主单位及工地大门的恶劣事件,给科**司和业主单位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为了平息事态,在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科**司将部分款项直接交付给以第三人王*、欧*、吴**为代表的农民工,该行为符合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政策的规定,该款项应计入顺**司应收款项中。对于顺**司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王*、欧*、吴**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另诉,且其不应承担科**司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款项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9日,顾**出具的原审第三人计时工、餐费、零工、押金及建筑面积的结算单,说明当日顺**司参与了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该证据与原审第三人欧*、王*当庭陈述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和河南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顺**司应付原审第三人剩余工程款为11303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审第三人王*因索要工资发生冲突后,科**司于2013年1月22日至25日直接向原审第三人王*、欧*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30300元,属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此款亦属本案审理范围,故顺**司该上诉观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522122.07元”,其所附证据目录中显示,包括垃圾清场费27800元、违约金182964.6元等项目,故垃圾清场费27800元、违约金182964.6元这两项在其诉求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超诉求判决。

综上,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13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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