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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田**借款3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综上,因原告未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条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田**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杨**2014年4月30号u0026rdquo;。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向原告田**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借条未生效,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如原告未交付借条中所载款项,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催促原告交付借款或者收回该借条,于*不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请,实为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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